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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生与王继华、杨高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卫生,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曹金妹,系原告妻子,195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华,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高科,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波军,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原告张卫生与被告王继华、杨高科、邬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王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被告杨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邬波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62,596元/年×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杨高科和被告邬波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继华和被告杨高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2时07分许,被告王继华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豫AYX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为原告)行驶至常台高速杭苏线4K米处时刹车,致后方被告杨高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邬波军名下的浙L6XXXX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继华和被告杨高科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王继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原告搭乘被告王继华的车,故对交强险内的责任承担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其中的住院期间伙食费256元,并扣除15%的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年限应为14年,系数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物损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4,000元。
  被告杨高科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L6XXXX车辆系被告杨高科向被告邬军波所借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无异议,对原告的两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同被告王继华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杨高科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邬军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6日12时07分许,被告王继华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豫AYX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为原告)行驶至常台高速杭苏线4K米处时刹车,致后方被告杨高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邬波军名下的浙L6XXXX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继华和被告杨高科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时,浙L6XX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24.5天,产生医疗费77,505.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6元和附加支付部分472.55元);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收到被告杨高科支付的现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2017年8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前肋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计6,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杨高科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7日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交通伤,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为此,被告杨高科共支付鉴定费11,70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告调整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杨高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继华和被告杨高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保留对被告邬波军的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继华、杨高科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就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侵权人杨高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依法由侵权人杨高科、王继华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院核实为77,505.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6元和附加支付部分472.55元),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6,50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上述1-4项共计326,833.85元,由被告杨高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高科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3,316.9元,被告王继华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3,316.9元。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被告杨高科事发后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在其应赔款项中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高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杨高科赔偿原告张卫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3,316.9元,与事发后被告杨高科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相抵,被告杨高科还应支付原告张卫生人民币83,31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3,31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高科负担人民币2,991.5元,被告王继华负担人民币2,991.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张卫生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11,700元,由被告杨高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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