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品学,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树清,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恩,曾用名张浩,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品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厚恩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厚恩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5月,张厚恩与张亚等合伙人共同购置斗山挖机一辆。2010年4月20日,张厚恩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张品学借款14万元用于清偿挖机按揭款而设立抵押权,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张厚恩不按期还款就放弃该斗山挖机所有权。经过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合伙人张亚对该协议进行签字追认。借款到期后张厚恩未能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用该斗山挖机到大河边杜传雄工地施工的收益来清偿借款。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共计收益14.7万元,经过双方及杜传雄达成一致意见,张品学要求由杜传雄直接支付欠款给张品学并出具欠款凭据,达成债务转移清偿张厚恩所借张品学借款的事实。因杜传雄未及时清偿债务,张品学于2011年6月将斗山挖机拖至甲马池煤场装煤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6日,张厚恩为拖回挖机使用,向张品学支付5万元。张亚于2013年3月6日退出合伙关系,张厚恩向其出具退伙手续。2013年7月7日,张品学安排其长子张世杰到白水坝工地强行将挖机拖走扣留。
综上,张厚恩与张品学之间的质押权因主债权已通过让与的形式消灭,主债权因张品学怠于行使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跟随主权利过诉讼时效而自动消灭。2013年3月6日,张厚恩向张品学支付5万元后,张品学将挖机返还给张厚恩,不继续对质押挖机进行占有,质押权即终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张厚恩、张品学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以斗山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972挖机设立的质押权消灭;二、张品学立即返还斗山挖机一辆;三、张品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品学在一审中辩称:一、因张厚恩所欠张品学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请求驳回张厚恩的诉讼请求;二、挖机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张品学收取;三、张厚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2日,张厚恩、张亚(乙方)与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买卖标的物为DH220LC-7斗山挖掘机一台,价款为858067元。二、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设备所有权在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款项和银行按揭所有款项并办理结算手续前所有权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款项和银行按揭所有款项并办理结算手续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张厚恩、张亚支付了部分货款,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DH220LC-7斗山挖掘机交付给张厚恩和张亚使用。张亚、张厚恩在使用该挖掘机期间,因欠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挖掘机被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扣回。
2010年4月20日,张品学(甲方)与张厚恩、张亚(乙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出借人民币壹拾肆万(140,000)元借给乙方,乙方须于2010年7月20日前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利息双方另行计算,可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2、乙方将其与武汉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972的合同号为WHP08078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抵押给甲方。3、乙方将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972的斗山挖掘机抵押给甲方。4、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乙方不按期还款时,不通知乙方将抵押物拖回、拍卖、转让等。5、乙方同意甲方在不按期还款时,放弃行使所有权;待付清本金及利息后恢复行使所有权。同日,张厚恩向张品学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品学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借款人:张厚恩。2010年4月20日”。张厚恩支付所欠挖机款后,张品学从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拉回并占有。2010年5月3日,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斗山挖机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交付给张厚恩,张厚恩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经张厚恩与杜传雄联系,张品学将本案争议的挖掘机交由杜传雄在咸丰县大河边工地租赁使用,并约定租赁费为32000元/月,挖掘机师傅的工资由出租方支付,挖掘机燃油费由承租方承担,挖掘机师傅工资为3000元/月。租赁期间杜传雄向挖机师傅向锐支付工资2300元,张厚恩向挖机师傅向锐支付工资700元,张品学支付挖机师傅向锐工资12000元。经过张品学与杜传雄结算,挖掘机租赁期间费用共计160000元(5个月×32000元/月),扣除春节放假10天计10000元及扣除杜传雄代为支付的向锐工资2300元后,2011年4月24日,杜传雄向张品学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张品学挖机租金147700元,装载机租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柒仟柒佰元正。”张厚恩于2013年3月6日向张品学支付50000元后开始使用挖掘机至2013年7月7日,后由张品学将挖掘机拖走,现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在张品学处。
2013年7月25日,张厚恩向咸丰县人民法院对张品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张厚恩、张品学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4、5条无效;二、判令张品学立即返还张厚恩价值200000元斗山挖机一辆。2013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一、张厚恩与张品学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4条、第5条无效。二、驳回张厚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张厚恩与张亚于2008年2月22日共同出资购买本案讼争的DH20LC-7斗山挖掘机一辆(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购货人系张亚),张亚于2013年2月22日退出与张厚恩的合伙关系。2、2010年4月20日,张厚恩向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款129060元。3、2010年4月20日,张厚恩向张品学出具借条中的借款140000元包含当日本案讼争的挖掘机从武汉运回咸丰的托运费12000元。4、张品学与张厚恩、张亚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后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
原判决认定:虽然张厚恩、张亚与张品学签订的系《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系张品学给张厚恩借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张厚恩、张亚将DH220LC-7斗山挖掘机交付给张品学占有,其实质是一份质押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1、2、3、6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中的有效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张厚恩、张亚与张品学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以斗山挖掘机设立的质押权是否消灭。分析评判如下:
一、张厚恩主张质押权已经消灭的主要理由是:
1、《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双方之间主债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但张品学一直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质押权跟随主债权时效期间的超过而自动消灭。2、2013年3月6日,张厚恩向张品学支付50000元后,张品学将挖机返还给张厚恩使用,不继续对挖机进行占有,质押权即消灭。3、张厚恩、张品学、杜传雄三人之间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挖掘机租赁给杜传雄在咸丰县大河边工地施工,以使用的租赁费由杜传雄向张品学出具欠条的方式,将张厚恩所欠张品学的债务转让给杜传雄,从而张厚恩与张品学之间的主债权、债务予以消灭。因主债权消灭,质押权随之消灭。
二、针对张厚恩的上述理由,逐一进行评判如下:
1、针对张厚恩的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厚恩、张品学之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主债权虽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是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主债权消灭,而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当然不消灭。且本案的质押权未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所以,张厚恩的第1个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针对张厚恩的理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出质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本案中,2013年3月6日,张厚恩向张品学支付50000元后,张品学将挖机返还给张厚恩使用,虽然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由张厚恩将挖掘机拖回进行使用,但张品学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其放弃质权,且2013年7月7日,张品学又将挖掘机拖回,继续对质押物进行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的规定我们能够分析认定,质权人返还质物的,质押权并不当然的消灭,只是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法律亦并未明确规定质押期间质权人将质押物返还给出质人就是放弃质押权并当然的导致质押权消灭。所以,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诚信交易的行为,张厚恩的第2个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50000元应当认定为张厚恩向张品学偿还的借款。
3、针对张厚恩的理由3,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在2010年4月21日从武汉运回咸丰时,就一直由张品学保管,张品学从2010年11月25起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将该挖掘机租赁给杜传雄使用,使用后就租赁期间的费用,杜传雄向张品学出具了欠条,并标明下欠租赁费为147700元。该租赁费属于使用挖掘机所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挖掘机产生的法定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来看,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当由质权人收取,即由张品学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张品学、张厚恩对质押物在质押期间的孳息由谁取得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孳息仅仅是享有收取权,并非享有所有权。质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应当由其所有权人即质押人享有。所以本案争议挖掘机在杜传雄处的租赁费147700元应当由张厚恩享有,但是其中包括张品学为收取该孳息支出的向锐工资12000元,该12000元应当由张厚恩支付。综上,本院认定欠条147700元中的收益为135700元。
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在咸丰县大河边杜传雄工地租赁使用后,杜传雄向张品学出具了欠条,证实杜传雄欠张品学挖机租赁费147700元,张品学、张厚恩对此均无异议,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张厚恩对挖掘机租赁收益进行的处分。租赁费147700元中的收益135700元应当冲抵张厚恩所欠张品学的借款。张品学辩称该147700元与本案无关,且未实际获得该笔款项。该院认为,张品学与杜传雄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品学已成为该笔租赁费收益的法定债权人。张品学要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应当向杜传雄主张权利,张厚恩已不能行使该项权利,所以张品学是否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不影响张品学与张厚恩之间达成的合意,该笔款项已实际抵销欠款,视为张厚恩向张品学偿还了借款135700元。
对于张厚恩所欠张品学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及欠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0000元,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的借款时间及期限,参照最新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6.40%计算。就借款本金140000元,张厚恩应当向张品学偿还的利息为以本金140000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40%计算至张厚恩起诉时止(2014年2月8日),共计34097.83元。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张厚恩应当向张品学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4097.83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厚恩在借款后已实际向张品学还款185700元(50000元+135700元)。所以,张厚恩所欠张品学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张厚恩与张品学之间的质押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对张厚恩要求确认其与张品学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以斗山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972挖机设立的质押权消灭及要求张品学立即返还质押物斗山挖机一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品学辩称,张厚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质押权存续期间,张厚恩可以向法院主张质押权消灭,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张品学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厚恩、张亚与张品学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以斗山机型为:DH220LC-7、产品编号为:24972、发动机编号为:DB58TI802491EI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设立的质押权消灭。二、张品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厚恩返还斗山机型为:DH220LC-7、产品编号为:24972、发动机编号为:DB58TI802491EI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辆。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品学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厚恩、张亚与张学品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1、2、3、6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品学提出上诉,主要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双方以挖掘机设立的质押权是否消灭等问题提出了异议。结合其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咸丰县法院(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张品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已生效判决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同时,该生效判决中张厚恩的诉讼主张是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无效并请求返还挖掘机,本案的诉讼是主张质押权已消灭而要求返还返还挖掘机,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张品学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以挖掘机设立的质押权是否消灭
本案中,张品学认为质押权没有消灭的主要理由是张厚恩没有偿还14万元借款,并对挖掘机托运费、杜传熊所欠挖掘机租费、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等三个问题提出了异议。对此,分下如下:
1、14万元借款是否包含挖掘机托运费12000元。为了查清该事实,一审法院向出售挖掘机的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出具了张厚恩、张亚打款情况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就该证明组织了质证,张品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邬树清对该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14万元借款是由张厚恩、张亚给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打款和挖掘机托运费12000元两部分构成的,故应当认定14万元借款已包含挖掘机托运费12000元。
2、杜传熊所欠挖掘机租费能否冲抵张厚恩所欠张品学的借款。本案争议的挖掘机租赁给杜传熊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质押物产生的法定孳息,因双方对质押物在质押期间的孳息由谁收取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张厚恩作为质押人对该收益享有所有权,张品学作为质权人对该收益享有收取权。杜传熊使用挖掘机后向张品学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约定:“今欠到张品学挖机租金147700元”,张厚恩作为债权人并无异议,张品学作为债权受让人亦持有保管该欠条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行为应视为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了合议,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现张厚恩因为债权转让行为已经丧失了向杜传熊主张该欠款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费147700元中的收益135700元应冲抵张厚恩所欠张品学的借款并无不当。
3、关于14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款是对当事人之间约定民间借贷利率过高情况下能获支持的最高利率标准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中对利息的利率并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参照最新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6.40%计算并无不当。张品学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厚恩在借款后已实际向张品学还款185700元,张厚恩所欠张品学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因主债权已经消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挖掘机设定的质押权随之消灭,张品学应当将质押物返还。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品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李 龙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谭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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