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在北京密云县为被告李某某打工,从事安装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14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在北京密云县为被告李某某打工,从事安装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14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栗晴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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