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友森与沈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友森(曾用名张华),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玉龙,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友森诉被告沈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9月30日之前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沈玉龙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沈玉龙特向张华暂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与九月三十日之前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于2019年1月3日向奉贤法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9)沪0120民初1310号裁定书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资料、借条、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和白水洋镇大岩村村委会证明、2019沪0120民初1310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沈玉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沈玉龙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现依法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友森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沈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友森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何吉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