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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进与朱哲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友进,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玉,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哲茂,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张友进与被告朱哲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哲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72,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52,2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借款期满后若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按违约处理,被告须按未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逾期还款,须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违约金;收款账户户名为朱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新桥支行。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朱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朱哲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偿付借款期内利息52,2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并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哲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友进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朱哲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友进借款期内利息52,2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
  三、被告朱哲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友进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哲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佰明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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