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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张某某丈夫),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艳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桦南林业局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实际住院天数一栏体现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认定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琐事,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张某某受到身体伤害,常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亦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事实经过经桦南县公安局确认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的处理方式正确。二审庭审中,张某某自认其已经退休,退休工资正常发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行业,故关于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通过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张某某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一审按24天计算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269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8643.62元。上诉人常某某应承担70%,即6050.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为:
上诉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6050.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7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银冰
审判员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何思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丽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桦南林业局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实际住院天数一栏体现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认定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琐事,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张某某受到身体伤害,常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亦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事实经过经桦南县公安局确认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的处理方式正确。二审庭审中,张某某自认其已经退休,退休工资正常发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行业,故关于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通过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张某某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一审按24天计算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269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8643.62元。上诉人常某某应承担70%,即6050.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为:
上诉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6050.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7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桦南林业局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实际住院天数一栏体现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认定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琐事,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张某某受到身体伤害,常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亦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事实经过经桦南县公安局确认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的处理方式正确。二审庭审中,张某某自认其已经退休,退休工资正常发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行业,故关于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通过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张某某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一审按24天计算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269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8643.62元。上诉人常某某应承担70%,即6050.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为:
上诉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6050.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7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银冰
审判员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何思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丽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桦南林业局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实际住院天数一栏体现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认定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琐事,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张某某受到身体伤害,常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亦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事实经过经桦南县公安局确认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的处理方式正确。二审庭审中,张某某自认其已经退休,退休工资正常发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行业,故关于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通过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张某某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一审按24天计算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269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合计8643.62元。上诉人常某某应承担70%,即6050.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为:
上诉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6050.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7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30元。

审判长:刘银冰
审判员:姜广武
审判员: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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