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双全
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
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张欣欣
原告张双全,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小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双全诉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圣威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双全于2015年10月1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昌昌、被告人民财险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被告驰圣威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刚,被告人民财险合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小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驰圣威工贸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合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陕西开心大药房销货卡有异议,因为无医院医嘱需要外购药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证据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是4月24日当天产生的,故应当计算在救护车费用里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张志成的实际年龄是73岁,张风珍的实际年龄是72岁,所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志成应当计算7年,张风珍应当计算8年,另外缺少张志成和张风珍实际抚养人人数情况,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志成和张风珍的抚养人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仅要有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依据,还要有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证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王江出具的证明因其属于证人证言,故需他本人出庭作证,加之属于孤证,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的陕西开心大药房销货卡购药金额为174元,被告人民财险合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当庭与原告核实,该部分费用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且在住院期间,故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的其余10张医疗费票据(其中宜川县人民医院花费755.1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58342.78元),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中票号为12970158、10987129、467898724的三张总金额为130元的陕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该三张票据确系被告出院当天的交通花费,因被告又当庭提供的出院当天的救护车费,故对该三张票据不予认证;对证据四中的其余两张救护车费,因其确系原告入院、出院的实际交通花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证据六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成祥、李越强、王江的谈话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驰圣威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合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
陕E99923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陕E99923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原告张双全对被告人民财险合阳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圣威工贸未出庭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张双全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双全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脊柱骨折术后护理期限为90天。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张成祥、李越强、王江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谈话笔录三份,张成祥证明张双全自2012年1月10日至今一直在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党湾街社区其房屋租房居住;李越强证明原告父母在宜川县秋林镇十里坪村生活,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常年在宜川县城打工;王江证明原告2012年至今在宜川县德馨苑置业有限公司南苑新区项目部工作。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1日13时55分,朱涛驾驶陕E999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川县牛家佃乡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01省道167KM+67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双全驾驶的无牌“时风7Y-950”型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无牌“时风7Y-950”型三轮汽车驾车人原告张双全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E99923车辆驾驶人朱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双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天(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花去医疗费755.1元;后于次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58342.78元。原告张双全之伤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张双全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脊柱骨折术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张双全向该所缴纳鉴定费22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又于2015年12月13日撤销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双全受伤,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合阳支公司在陕E9992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予以赔付。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在宜川县城,2012年至今在宜川县德馨苑置业有限公司南苑新区项目部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陕E99923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驰圣威工贸公司仅保留所有权,故被告驰圣威工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术后护理期限90日计算;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鉴定后又撤销鉴定申请,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和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9271.83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5元,共计15756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陕E9992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双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5元、交通费3400元,总计89491.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陕E9992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双全赔偿原告医疗费492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三项费用的70%,总计46110.28元。
二、驳回原告张双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张双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双全受伤,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合阳支公司在陕E9992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予以赔付。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在宜川县城,2012年至今在宜川县德馨苑置业有限公司南苑新区项目部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陕E99923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驰圣威工贸公司仅保留所有权,故被告驰圣威工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术后护理期限90日计算;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鉴定后又撤销鉴定申请,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和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9271.83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5元,共计15756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陕E9992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双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5元、交通费3400元,总计89491.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陕E9992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双全赔偿原告医疗费492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三项费用的70%,总计46110.28元。
二、驳回原告张双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张双全承担。
审判长:李宝龙
书记员:薛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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