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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各与史春景、史运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双各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史春景
史运动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杜会丽

原告张双各,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春景,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史运动,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张兴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双各诉被告史春景、史运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双各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史春景、史运动、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张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各诉称,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在兴祖线唐村道口处,被告史春景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张双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毁坏,原告张双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史春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双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史春景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有驾驶证,没有饮酒行为,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史运动,我是受雇于第二被告。
被告史运动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
我方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原件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金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核实证件有效前拒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张双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双各身份证明一份。
证实:张双各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4)第0028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实:2014年8月29日15时,在兴祖线唐村道口处,史春景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祖线唐村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张双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双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史春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
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门诊票据9张。
证实:原告此处话费门诊费用2072元。
证据五: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发票一张。
证实:原告此处话费住院费用19019.91元。
证据六: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材料一份,费用清单一份。
证实: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住院47天。
证据七: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原告门诊票据三张。
证实:此处原告花费1626元。
证据八:天津市中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一张。
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
证据九:天津市中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
证据十:文安县友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张双各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
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刘书义月工资3400元。
证据十一:文安县文安镇南环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
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
证据十二:文安县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发票一张。
证实: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75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用发票400张。
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用4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双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一至七真实性无异议,证三至证七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且存在挂床现象;证八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证九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保留7天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认可;证十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应提交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张双各、刘书义与公司实际存在劳动误工关系,我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该公司与张双各、刘书义的劳动用工备案;证十一、十二有异议,该票据均为收据,我司不予认可;证十三存在连号现象,我司承担伤者本人往返医院的实际费用,不承担打车的费用,且原告在医疗费中已经主张救护车费用,我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交通费,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
原告主张的伙补费我司认可50元,27天;不认可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误工、护理费我司认可农业标准,计算27天;若我司认可其伤残等,应以9102元,系数为10%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我司不是实际致害人,应由实际致害人史春景及张双各予以承担,我司不承担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史春景、史运动同意被告安盛天平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史运动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证据二、保单二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预付款单一张、收条一张,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
原告张双各、被告史春景、安盛天平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史运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史运动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张双各、被告史春景、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15时,在兴祖线唐村道口处,被告史春景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张双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双各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春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双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双各住院治疗47天,花费救护车费200元,医疗费22517元(含被告史运动垫付的9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书义护理。
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双各及护理人刘书义在文安县友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400元。
原告的伤情经中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右侧第4、5、6、8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外伤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5%以上,为X(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
花费鉴定费2400元。
另查,被告史春景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史春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张双各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
被告史春景系被告史运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史春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史运动承担。
因被告史春景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史运动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以9102元/年、系数为12%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损,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史运动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可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双各各项损失56196.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史运动赔偿原告张双各鉴定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张双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双各负担503元,被告史运动负担124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史运动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史春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张双各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
被告史春景系被告史运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史春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史运动承担。
因被告史春景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史运动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以9102元/年、系数为12%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损,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史运动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可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双各各项损失56196.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史运动赔偿原告张双各鉴定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张双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双各负担503元,被告史运动负担124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史运动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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