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双莉,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琴,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铭,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双莉与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琴、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霆、侯思铭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张双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加班工资72,275.85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517.22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241.38元;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45.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处从事服装设计师工作,2018年11月1日提前转正,试用期月工资1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都存在加班,但被告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5月8日,因原告不签署被告单方变更重要条款的劳动合同文本,被告公司即删除了原告指纹打卡记录,导致原告当天下班无法打卡,第二天上班无法打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报警将原告赶出办公室,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时,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被告公司从未要求原告离职,反而是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不予理睬。现被告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5月8日税前工资16,379.31元,扣除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为15,451.38元;2、被告公司不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工资差额279.33元、2019年1月工资差额422.72元、2019年2月工资差额2,672.41元;3、被告公司不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896.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服装设计主管一职,每月工资税前15,000元,主要工作地点在松江九亭。2019年4月、5月期间,原告多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未经领导同意拍照、摄像,拍照的内容包含其工作内容、他人工作内容、公司经营情况等。因原告工作岗位是服装设计主管,该岗位的工作内容涉及服装设计图纸、用料、款式、客户资料、客户联系方式、订单、报价、市场调查等均涉及被告公司核心商业秘密,其在工作时间内不顾及工作纪律,在公司员工都在场的情况下大肆拍照、摄像,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管理秩序并且极有可能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司多次劝阻无效后,无奈之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9日报警。之后,原告未请假就没来上班,公司也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针对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双莉辩称,对于2019年4月1日至5月8日的税前工资16,379.31元予以确认,至于代缴个人所得税应依法提供依据;工资差额接受仲裁裁决;二倍工资差额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处工作。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公司实际发放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分别为6,069元、9,000元、10,064.50元、12,000元、18,000元、11,129元、7,500元、15,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曾经在有效期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上签名,该劳动合同文本记载的工作岗位为:设计主管,工作地点:九亭厂房,七浦路。原告税前月基本岗位工资为10,000元整,浮动工资加提成(0-5,000)元,浮动工资(提成)部分则由被告公司依据公司内部工资制度,原告工作表现以及公司经营状况酌情发放。该劳动合同文本落款处,原告的签名已被划去。
又查明,2019年5月6日、5月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6日的谈话过程中,被告公司强调之前与何厂长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不认可,也不会盖章,需作废,故要求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8日的谈话过程中,原告因不同意承担单位应缴社保部分,故不同意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公司随即要求原告填写离职单,结算工资,但原告对工资结算有异议而未签字,被告公司不再要求原告上班。2019年5月9日,原告因无法打卡进入办公场所,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贞询问情况,杨文贞称:“那我就跟你说,你既然有争议,那我就用不起你,我也说了,你觉得接受不了,就可以辞职。”原告表示:“我不辞职,如果说你需要辞退我,那么请出示一份书面的解除合同书”。杨文贞回复:“你合同都没有签,那我怎么给你一个解除合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杨文贞称:“我打110,叫过了,把你撵走”。当天上午9:33分,杨文贞报警称劳资问题,员工在工厂内闹事,无过激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民警到场,因系经济纠纷,帮忙调解。原告此后未再上班。2019年6月5日,被告公司通过发微信、邮寄函件等形式,通知原告,因原告近一个月的无故连续休假,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现公司要求原告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即刻回公司报到上班。
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279.33元、2019年1月工资差额422.72元、2019年2月工资差额2,672.41元;2、被告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工资16,379.31元;3、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2,275.85元;4、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3,517.22元;5、被告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241.38元;6、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45.44元。2019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9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工资差额279.33元、2019年1月工资差额422.72元、2019年2月工资差额2,672.41元;二、被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资16,379.31元;三、被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896.55元;四、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入职后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00至17:30,中午12点休息半小时,一个月休息2天,有人工考勤,2019年3月1日开始每月休息4天,增加了指纹考勤。被告公司仅确认未发放过加班工资,但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明细等材料,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亦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函、微信截图、录音录像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9日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否认其解除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报警记录等能够反映出被告公司在2019年5月9日存在删除原告指纹打卡权限,不让原告进入办公场所的情形,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报警将原告赶出公司,被告公司上述拒绝原告继续上班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鉴于被告公司当时并未明确其解除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行为,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鉴于被告公司认可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1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超过半年,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关于工资差额,被告公司不予确认,但经法庭多次告知其不提供发放工资明细单等证据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且相关视频资料中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考勤制度,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经核算,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应为135.50元,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1月、2019年2月工资差额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样,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其掌握的考勤、工资明细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出勤天数计算原告的加班天数,经核算,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加班工资57,6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51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但被告公司直至2019年5月6日才正式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因原告对具体条款有异议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在2019年5月6日后已尽到诚信义务,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被告公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至2019年5月8日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19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自2018年8月20日入职至其2019年5月9日离职时,在被告公司处尚未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折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原告2019年4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16,379.31元的内容,双方均认可为税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二、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莉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19元;
三、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莉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的税前工资16,379.31元;
四、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莉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35.50元、2019年1月工资差额422.72元、2019年2月工资差额2,672.41元;
五、被告上海莘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莉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57,655元;
六、驳回原告张双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双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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