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双超,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上海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敏峰,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上海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双超与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12月2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郑敏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双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以2,768,4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751.66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以2,491,605元为基数,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和期间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76.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同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768,450元,其中预售合同价2,491,605元;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的,按照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交付期限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涉案房屋,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鉴于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未指示原告支付276,845元房款给第三人且未收到该笔款项,第三人亦非其员工,故原告将诉请变更如上。
被告辩称,其确有逾期交房的情形,但原告计算结果不准确。其于2018年7月26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前来收房,原告于次日签收,故违约金应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同年7月27日。另,其已于同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自201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478元,故同意支付另1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9元。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原告诉请也与差价款276,845元无关,其系认购涉案房屋后转售给了原告并赚取了房款差价。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约定房屋总价为2,491,605元。
同年7月11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2,491,605元,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若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此外,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91,605元购房发票。
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76,845元款项。对此,原告解释称其不认识第三人,是在被告指示下完成差价款276,845元支付的,并提供购房款为2,768,450元的涉案房屋楼宇认购书复印件予以佐证;若被告认为其向第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不构成购房款,则其为错误支付。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该笔款项,第三人是其关联公司的普通员工,2016年7月1日认购了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转售给原告,并办理了一手房更名手续,为此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房屋差价款。至于该份楼宇认购书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按预售合同收款,且经常出某空白楼宇认购书给销售人员,故不清楚此份认购书是何情况。第三人述称,其认购涉案房屋后转售给了原告,放弃了认购资格,帮助原告省税,从而有权获取相应的房款差价。
2018年7月26日,案外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某恒大帝景收楼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当日前来办理涉案房屋交付手续。该通知书于次日被原告签收。后原告于同年7月28日前往被告处接收涉案房屋。
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6,478元。
以上事实,主要由楼宇认购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贷记凭证、收楼通知书、邮寄凭证、银行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才收到案外人出某的收楼通知书,次日即前往被告处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违约金应计算至签收当日,未给予原告一段合理的准备时间,也不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976.49元(2,491,605元×0.0001×28天)。鉴于被告已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6,478元,故仍需向原告支付498.49元(6,976.49元-6,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双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松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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