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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吴君影,
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易,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
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市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公司)、

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易,被告东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军、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博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954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伤残等级变更,原告要求减少122996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一直受雇于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接受王某某的直接领导,辗转于二被告的数个工地工作。2015年3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满城区金博士公司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因脚手架踏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另原告了解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参与安装的中央空调系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出售给
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王某某直接负责该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因与三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请。2、我方承揽的是地面管道安装工作,并没有承揽车间的工作,原告是在车间内受伤的,是受雇于第二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并且原告施工时所有的供料、工具等都是由第二被告提供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企业资质的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个人施工,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也具有过错。5、关于原告所诉费用,我方认为有些部分过高。
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被告
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供证据为:1、满城区劳动委员会档案资料18页,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时间最早是2016年6月4日,时效中断后应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而且使用新的诉讼时效视为三年。2、王某某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仲裁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裁决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是2017年9月14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东京公司质证意见:对仲裁意见同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证据2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事故事实经过原告提供证据为:1、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张,证明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
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张。3、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案【2016】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庭审笔录共18张,证明诉讼所诉基本事实。4、商友人、张学军证明材料2张(未申请出庭作证)。
其中满劳人仲案【2016】6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在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文秀。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移动、固定电话机及其配件;计算机、现代办公用品、耗材、电子产品、摩托车、五金交电、家俱、百货、玩具批发及零售;家用电器、移动、固定电话机及配件维修代理。2015年3月份,被申请人向满城金博士纸厂销售一批车间内中央空调,被申请人将安装空调的工程承包给清苑区的王某某。申请人跟着王某某在金博士纸厂安装空调做电焊工作,一起工作的有六、七个人,他们平时工作均受王某某管理。王某某与申请人约定日工资170元,按出勤天数支付工资。2015年3月15日申请人在金博士纸厂焊接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右手、骨益等多处受伤。
申请人提供了两个证人张某和王某某。张某证明他于
2015年3月1日与申请人一起在满城金博士纸厂做安装空调工作,他们跟着王某某干活,自带工具,王某某对他们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一年一发。王某某他们几个人是个施工队,工作地点是哪有工程去哪,哪个公司有活就去做,基本上平时工作就是安装管道,把东京知彼的活干完就接别的活。他们与被申请人无协议。王某某证明:他们在金博士纸厂安装空调是接的被申请人经理石立军的活,石立军按工程量多少给款。王某某负责找人、带工具、安排工人干活,按工人出勤和工种情况支付工资。石立军只管工期和质量,不管找谁干活和上班时间安排。
被申请人单位出纳刘仙出庭作证,刘仙证明她不认识申请人张某和王某某,二人不在本单位领取工资,也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本单位职工。
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河北东京知被
电器有限公司是经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零售及维修代理,不包括安装,所以安装空调不是被申请人的必须业务。本案王某某从被申请人手中承包了满城金博士纸厂安装空调的业务,之后组织申请人等六七个人施工安装,并负责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是按工程量多少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等工人进行上下班时间和工作纪律的管理,也未与工人约定工资和按月支付工资,由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一)款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认可,内容不完整;张某开始时受雇于王某某只是外场的施工工作,不包括场内的工作,外场施工完成后,张某等人不再受雇于王某某而是由第二被告直接雇佣,工具由第二被告提供,工资由第二被告结算。
被告东京公司质证意见:工商登记认可,对裁决书的结论认可,证实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一被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王某某在仲裁庭自己的证人证言与现在所说相互矛盾,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王某某张某当时的计工本,称3月6日开始的车间内部的施工工作与我方无关。商友人的书面证言,证实在原告受伤期间我方派的人进行护理,3月15日至4月20日是商友人护理,张学军在2015年12月份护理了10天,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持。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计工本是证人自行记录,并无其他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对内容不认可。
被告东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都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申请张某、张学军、朱立春出庭作证,但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学军称在医院护理了10天,原告妻子也在。
另原告陈述脚手架谁提供的不清楚,有五六米高,有安全带,但当时没有来得及带就摔下来了。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3、户口本、王敏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张某家庭成员、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扶养人张航宇生活费、护理费计算依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三套共68页,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数额。6、张某与王某某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书面材料2页,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到起诉一直通过王某某找被告主张权利,第一、第二被告同意赔偿只是具体金额需要协商。7、法大法庭出具的鉴定书。
原告主张损失清单:1、医疗费163183元,王某某已经支付。2、鉴定费5000元。3、后续治疗费14000元。4、残疾赔偿金12881×20×15%=38643元,被扶养人张航宇****年**月**日出生,10536×17×15%÷2=13433.4元。5、伙食补助费(36+18+10)×100=6400元。6、误工费以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每天170元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5年3月15日计算360天,共计61200元。7、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360天,37349÷365×360=36837.37元。8、营养费医嘱均注明加强营养,营养期共计360天,每天50元共计1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3000元。综上所诉共计369696.77元,被告负担90%为332727.09元,再扣除王某某已经负担的医疗费163183元,还应再当在赔偿原告169544.09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鉴定费5000元王某某已付,后续治疗费我方不认可,应提供医院的医嘱,伙补应扣除15天,误工费过高应按270天计算,护理费应扣除15天,不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应按270天计算。
被告东京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起诉的诉额均不认可。
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费5000元原告预付。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考虑270日-360日。
被告东京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没有通知我们鉴定,王某某得到了通知,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某某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163183元,原告表示认可。
另原、被告对金博士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和报价表表示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与河北东京知被
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不予采信,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酌定为7500元。5、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酌情按315天计算分别为53550元、32232.7元、15750元。6、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护理、检查、评残等,均需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对交通费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原告其他损失依法核算。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损失为:医疗费16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207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53550元、护理费32232.7元、营养费157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3769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损失曾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主张,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
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与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
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承担雇主责任;雇主王某某应制订相应安全生产规章、提供相应安全设施装备并监督实施,因被告王某某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常识做好自我防护,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佩带安全带即进行操作,对本次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系承揽关系,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将工程承揽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
河北金博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系中央空调购买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37692.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202615.26元,除已付163183元,还应赔偿39432.26元。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即33769.21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9432.26元;
二、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3769.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45元,被告
河北东京知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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