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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XX斌、谷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谷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黎大波,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顺,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主要负责人:金祖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奇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XX斌、谷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被告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顺及被告联合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71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42514.66元(其中:医疗费704.86元,误工费33260元,护理费1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400元,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53.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XX斌驾驶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由湖北省老河口市至本省谷城县,行至事发路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某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XX斌负全责。经查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斌驾驶的无号牌自卸式垃圾车所有人为环卫处。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9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环卫处辩称,1、被告XX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诉讼请求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环卫处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3276.9元及修车费用10410元,联合财险襄阳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环卫处。
被告联合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被告XX斌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合格驾驶证件,否则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出医保外用药及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核减。3、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提供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否则,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4、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5、原告诉请部分项目和金额于法无据,请法庭重新核定,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提出被告XX斌身份信息、驾驶证、系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件虽属复印,但根据事故发生后谷城交警大队所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勘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结论。能够真实反映XX斌身份、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2、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件系有关部门核准颁发,且均在有效期内,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事运输业的资格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所举其子张立定六级伤残证,无抚养子女能力,以此要求承担其孙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家庭法及关于抚养、赡养的相关法律规定,抚养与被抚养具有法定的原则,该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提出原告所举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辅助用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出医疗费发票7张金额为704.5元均出自于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举出的在襄阳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可调式医用拐杖发票一张,金额150元,因发票本身存在瑕疵,且无相关医嘱相佐证,也不符合治疗常规,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并有医嘱及用药清单佐证的医疗费53276.9元,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XX斌驾驶无牌号(车架号码为LGAX2B1222F1009030)自卸式垃圾车由谷城经济开发区至谷城县城关镇,行至316国道1510KM+800M(小地名:三岔路)时,与张某某驾驶鄂F×××××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某损。2017年1月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施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53276.9元,均由被告环卫处垫支。
2018年1月25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对其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8)第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费用人民币12000元或据实而付。庭审过程中,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骨折不愈合,已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XX斌所驾驶的无牌号(车架号码为:LGAX2B1222F1009030)自卸式垃圾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环卫处。2016年9月26日,环卫处在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至2017年9月26日止。
再查明,XX斌准驾车辆为B2,事故发生时系环卫所聘用人员。
本院认为,XX斌驾驶无牌号(车架号码为LGAX2B1222F1009030)自卸式垃圾车,与张某某驾驶鄂F×××××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某损。经交警部门认定XX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XX斌应对张某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XX斌系环卫处聘用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卫处应对张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环卫处为事故车在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某某赔偿,超出部分由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也未举出事故发生前已确属其在抚养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张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981.4元(其中含环卫处垫支53276.9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由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佐证,可以将此项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列入赔偿范围,勿需受害人再另行起诉,故对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某某主张按住院98天,50元天计算,因超出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故支持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20元×98天)。
4.营养费:张某某住院治疗98天,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加强营养,共计188天,张某某主张4900元不当,本院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20元天计算为3760元。
5.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33260元,符合2018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发生的费用。张某某住院治疗9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张某某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8138.24元(96.48元×188天),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均评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张某某主张191334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8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后又分别前往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住院天数,结合本地区交通费用计算标准,本院按10元天计算,酌定支持980元。
9.鉴定费:张某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支出1560元,属于必然、合理发生的费用,虽在审理中,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二次鉴定并未改变原鉴定结果,对张某某主张1560元,本院予以支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张某某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且后续仍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但其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11.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所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对该车定损7800元,而被告环卫处在维修时自行改变维修项目,导致费用增加,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32773.64元。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张某某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向张某某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122000元。鉴定费1560元由环卫处赔偿。剩余经济损失209213.64元由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2773.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鉴定费1560元由环卫处赔偿;剩余经济损失209213.64元由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谷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返还已垫支的医疗费53276.9元及垫支的车辆维修费7800元,共计61076.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谷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杨汉东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人民陪审员 陈艳林

书记员: 乐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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