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平
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原告张发平。
委托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支沟西黄河源小区综合楼A座4楼。
负责人万琼,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发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发平诉称,2015年1月24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王重庆相撞,造成王重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2月6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20150124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重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1134.48元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驾驶证、鄂K×××××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
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原告与王重庆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
证据五、王重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以及住院费发票。
证明王重庆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王重庆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
证据七、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字调第1580164号《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损害赔偿明细单。
证明原告与王重庆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40174.48元的义务。
证据八、鄂K×××××车辆维修费用发票10张,证明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费用96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本院对原告张发平所提交的证据一至七进行审核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提供的维修车辆费用发票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该事故所导致的维修车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为其所有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发平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本院核算,王重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615.4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年×9年×10%)]、医疗费6946.85元、护理费8550.58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120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41512.83元。
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在鄂K×××××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39165.98元(医疗费6946.85元、后期治疗费3053.15元、残疾赔偿金20615.40元、护理费8550.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8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46.85元)×70%],合计39968.78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超出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赔偿给王重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发平39968.78元。
二、驳回原告张发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发平已预交,执行中一并执行给原告张发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为其所有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发平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本院核算,王重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615.4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年×9年×10%)]、医疗费6946.85元、护理费8550.58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120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41512.83元。
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在鄂K×××××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39165.98元(医疗费6946.85元、后期治疗费3053.15元、残疾赔偿金20615.40元、护理费8550.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8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46.85元)×70%],合计39968.78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超出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赔偿给王重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发平39968.78元。
二、驳回原告张发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发平已预交,执行中一并执行给原告张发平)。
审判长:冯莉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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