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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发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发明,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芳(第一被告),女,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朱伟刚(第二被告),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发明与被告张芳、被告朱伟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被告张芳、被告朱伟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发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对三期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800.89元、营养费4,800元(40元每日计算120日)、护理费13,755元(2,795元+80元每日计算137日)、残疾辅助器具费588.40元、残疾赔偿金212,977.8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8,034元每年×20年×系数0.12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元/年×18年×0.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72,000元(8,000元每月计算9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物损5,18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37,510.09元,扣除第三被告垫付的50,000元,合计387,510.0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NRXXXX机动车沿高泾路由南向东行驶,至高泾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GXXXX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均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是事故责任人,第二被告是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张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亲戚关系,车辆是第二被告的,第一被告借来开的,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伟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第二被告的,出借给第一被告驾驶,保险之外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分摊交强险,预留另一名伤者的份额,第三被告已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护工费发票金额认可,剩余期限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物损费和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NRXXXX小型轿车沿高泾路由南向东行驶,至高泾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5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GXXXX普通摩托车沿高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均辉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4,800.93元(其中伙食费1,322元),护工费2,795元(13天),轮椅和手杖费588.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
  2019年3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现遗留左肩、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出生医学证明1份。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判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承担。2、户口簿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原告父亲因为交通事故突发疾病,在事故后十日突发心梗死亡,原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50,0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家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同伤残等级一致。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纳税单和银行流水,要求提供原告受伤前后半年的工资单及税单,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收入实际减少证明的相关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发票1组,因原告腿部受伤,必须打车,所以实际损失超过500元,请求按照500元计算。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发票计算。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认可按照票据计算。
  另,原告和第三被告就伤残系数和物损(手机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同意伤残等级按照一个十级计算,即按照10%计算伤残系数,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8,034元每年×20年×0.1)、手机损失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53,478.93元。2、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护理费13,755元(含二期),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480元每月计算,应为22,32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588.4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物损,原告和第三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为2,000元。10、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4,910.33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240,910.33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第三被告已付款50,000元,第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0,91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明190,910.33元;
  二、被告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明4,000元;
  三、被告朱伟刚对被告张芳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张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2.60元,减半收取计3,556.30元,由原告张发明负担1,457.20元,被告张芳和被告朱伟刚负担2,09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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