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发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贾国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3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定。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发运、贾国政、吴小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上诉人张发运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上诉人贾国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小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贾国政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北郊乡康楼村路段往西拐弯时,与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吴小定驾驶的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吴小定驾驶的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住步行的原告张发运,造成原告张发运、案外人齐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国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小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发运、案外人齐霞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发运被送往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978元,2015年8月24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张发运右侧胫腓骨远端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发运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6万元人民币;(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发运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发运的住所地位于舞阳县城中心,属于县城常住户口。原告张发运属于贩卖皮毛生意的个体户。另查明,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原告张发运父亲张德付,xxxx年xx月xx日出生,80岁,张德付夫妇共生育八个子女,其中三个女儿、五个儿子。案外人齐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98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2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被告贾国政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吴小定驾驶的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发运、案外人齐霞受伤。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贾国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小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发运、案外人齐霞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结合案件情况,以被告贾国政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吴小定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较为合适。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发运、案外人齐霞均受伤,且二人均向法院起诉,所以,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发运、案外人齐霞所受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张发运的住所地位于舞阳县城中心,属于县城常住户口,所以,对于原告张发运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张发运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978元;(二)误工费,从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4045元计算,计款9327元;(三)护理费,1人护理,护理时间213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计款16615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93天,计款18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住院93天,计款279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自配收入24391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计款4878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德付,80岁,按照相关规定,原告需要承担5年的抚养义务,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元计算,张德付8个子女,原告承担八分之一,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计款402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酌定为6000元为宜;(十)后期治疗费6000元。综上,原告张发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2754元。原告张发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40628元,占比为80%,案外人齐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83元,占比为20%,所以,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发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下余32628元,由被告贾国政赔偿70%计款22840元,被告吴小定赔偿30%计款9788元。原告张发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126元,案外人齐霞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23元。由于原告张发运和案外人齐霞的上述费用总额不超过110000元,所以,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发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发运各项损失9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国政赔偿原告张发运各项损失22840元,被告吴小定赔偿原告张发运各项损失9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发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贾国政承担3570元,被告吴小定承担153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舞阳县公安机关为被上诉人张发运颁发的户口簿载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发运住所地为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36号,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发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发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张发运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王子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