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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兵,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被告的叔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盂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保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兵、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9时45分,白吉庆驾驶奇瑞AMF855小型轿车(乘车人为原告和张青连)从西吉村出来由东向西行至水神山路西吉村口水神山路东侧机动车道准备经花池间通道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威志牌晋XX**小型轿车接触肇事,致原告与张青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盂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手术治疗33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2017年10月26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晋公交认字(2017)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与白吉庆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某在人保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解决赔偿事宜,至今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89094.76元。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就打120和事故科电话,120和事故科车辆一起来的。原告住院期间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人保盂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认定;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且受伤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长,计算误工时间不应将鉴定时间计算在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法庭给公司七日时间,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可认定为2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9时45分,白吉庆驾驶奇瑞AMF855小型轿车(乘车人为原告和张青连)从西吉村出来,由东向西行至水神山路西吉村口水神山路东侧机动车道,准备经花池间通道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威志牌晋XX**小型轿车接触肇事,致原告与张青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盂县人民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等。原告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33天、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8年5月25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10月26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本次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白吉庆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晋XX**威志小型轿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该车向人保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700.36元。2、护理费,4015.2元(38547元÷365×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4、营养费,酌情支持1200元。5、残疾赔偿金,34581.6元[(8424+10788)元×18年×10%]。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297.16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52096.8元,剩余19200.36元,被告胡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药费票据、张某某2017年7、8、9工资表复印件以及盂县新锐建材误工证明原件、盂县新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刘雪佳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实际年龄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的主张,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2096.8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9600.18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及其他诉讼费(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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