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深州。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衡水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106926-1。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振鹏,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朝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611037639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第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中仅以张某某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要求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11037639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代理审判员 江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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