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19号。主要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介鹏(系韩增婿),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任久文,个体车主,住辽宁省丹东市。
张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868.87元、护理费15079.20元(125.6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37698元(125.66元×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87.26元、护理费5654.70元(125.66元×45天)、误工费5654.70元(125.66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2.判令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张某110500元、赔偿韩某某9500元,韩某某、任久文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张某118881.82元、赔偿韩某某9339元;3.诉讼费由人保丰润支公司、韩某某及任久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张某乘坐韩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罐车,在沿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沈阳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42公里处(即高新一间堡村前存金堡与后存金堡之间)时与韩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某、韩某某受伤。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作出的[2015]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韩某某多次住院,花费巨大。经了解,×号货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任久文是该车所有人,故张某、韩某某提起诉讼。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肇事车辆需提供证据证明×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证实与保单信息相符,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同时驾驶员需提供驾驶证及上岗证原件,证实驾驶员准驾相符,具备开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否则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事故有两人受伤,即便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张某、韩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1.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法院应进行核减,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付。2.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均不应保护。3.残疾赔偿金:张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应当提供非农业户口佐证,如果为农业户口,应当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佐证。4.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返聘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完整的证据佐证,否则,无法证实误工损失已实际发生及发生金额,且足月的应按月标准计算。5.交通费:我公司仅需要对伤者个人入院及出院时开具正规有效票据的一人合理交通费予以赔付,对于其他时间、其他人的交通费不应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应根据张某的伤情恢复情况、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的经济发展水平、责任比例予以核减。7.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韩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任久文辩称,一、对张某及韩某某的损伤表示歉意,关于赔偿,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进行认定、理赔。二、张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依据是什么?律师代理费申请人自己承担。三、韩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应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属于非农业户口。×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任久文,韩某某是任久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韩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罐车,沿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沈阳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42公里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号牵引罐车起火燃烧,该起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张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牵引罐车货物损失。当日,张某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多处烧伤,产生门诊医疗费5720.57元、住院医疗费167464.13元。同日,韩某某入住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烧伤2%深Ⅱ°右手、右足及昏迷待查,产生住院医疗费20987.26元。2016年7月16日,张某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产生住院医疗费113747.17元。后张某复查一次,产生门诊医疗费667元。2015年11月27日,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韩某某诉至法院,韩某某明确表示对自己的损伤不要求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某先后两次申请鉴定。2017年7月1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皮肤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8000元;3.护理期限为120日;4.营养费为8000元。同年12月28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误工期为300日。张某分别支付鉴定费3450元及1400元。人保丰润支公司对张某的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庭审中,张某提供2015年11月23日合计金额为270元的长春烧伤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提供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2张,提供收取200元会诊费的收据复印件1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韩某某提供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人保丰润支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丰润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进一步举证。庭审后,张某、韩某某放弃对误工费的请求。
原告张某、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韩某某及任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韩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孙凤娇,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任久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韩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韩某某受伤,为此应按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任久文作为接受韩某某劳务的雇主,应承担韩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张某、韩某某要求二人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号货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张某、韩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任久文赔偿。张某、韩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二人不能掌控,人保丰润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其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委托作出的两份鉴定,人保丰润支公司、韩某某及任久文均未提出反驳证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张某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长春烧伤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没有医嘱相对应,因该费用与治疗其伤情有关,应予保护。张某提供的200元会诊费,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提供原件,不予保护。张某属于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的数额比实际数额少,可按其请求的53060元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致张某身体多处骨折及烧伤,且两次住院治疗并复查,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保护600元。同样,对韩某某的交通费也酌情保护200元。伤残给张某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5000元为宜。本起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韩某某不要求赔偿,张某与韩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韩某某、任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9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元、护理费15079.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039.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护理费5654.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54.70元;三、任久文赔偿张某剩余医疗费2785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4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45318.87元的30%,共计103595.66元;四、任久文赔偿韩某某剩余医疗费202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25787.26元的30%,共计7736.18元;五、驳回张某、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张某自行负担890元,由韩某某自行负担70元,由任久文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