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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军师、宜昌市中鼎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正中(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何军师
周立新
江仲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中鼎投资有限公司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军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中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中鼎投资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仲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军师、中鼎投资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中、被告何军师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新、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和杨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江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军师在履行《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高山坪磷矿开采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何军师偿还欠款4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师辩称,原告未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及时退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从应付的40万元中予以扣除,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不宜处理。至于原告与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也不宜一并处理。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和杨某某辩称其所担保的债务是虚假的,一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二是原告与被告何军师签订高山坪磷矿开采合同、签订终止协议书、结算时被告何军师支付部分款项后出具欠据,均有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参与和在场,故对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和杨某某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鼎投资公司与杨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和杨某某对40万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军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张某某的债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宜昌市中鼎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军师、宜昌市中鼎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军师在履行《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高山坪磷矿开采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何军师偿还欠款4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师辩称,原告未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及时退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从应付的40万元中予以扣除,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不宜处理。至于原告与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也不宜一并处理。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和杨某某辩称其所担保的债务是虚假的,一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二是原告与被告何军师签订高山坪磷矿开采合同、签订终止协议书、结算时被告何军师支付部分款项后出具欠据,均有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参与和在场,故对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和杨某某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鼎投资公司与杨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和杨某某对40万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军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张某某的债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宜昌市中鼎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军师、宜昌市中鼎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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