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永安大街195号。法定代表人邢素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江祺,该局科员。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治头道街32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民,该公司二公司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之父张凤彬系省冶金公司雇用的工人,从事该公司冶炼车间的高炉工作,冶炼车间位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满特钢厂)院内西南部。2016年4月16日,因有紧急工作任务,张凤彬被通知提前一小时上班,14时40分许其走到北满特钢厂院内突然倒地昏迷,120救护车赶到时张凤彬已经死亡。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论为张凤彬系心脏性猝死。2016年7月15日,××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某某对此不服,主张张凤彬死亡地点为厂区内去往车间更衣室的必经之路上,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请求撤销市人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张凤彬的死亡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齐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张某某之父张凤彬提前上班系省冶金公司安排的,虽然其已进入北满特钢厂院内,但并未到达工作的冶炼车间,其死亡地点系上班的路上,并非是工作岗位,××死亡的条件,不能视同工伤。市人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张凤彬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厂区范围内,且张凤彬是凭借省冶金公司发的进厂证进入厂区的,事发地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事发后,省冶金公司未及时通知家属,也未通知公安、安监部门做现场勘查,该公司自己指认的事发现场不真实。张凤彬准备到更衣室换工作服应视同从事岗前预备性工作,与工作职责密切相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精神,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满特钢厂厂区大院是封闭管理的区域,省冶金公司为张凤彬发了北满特钢厂厂区大院的入门卡。北满特钢炼铁厂于2016年1月20日起为省冶金公司提供更衣室,更衣室位于北满特钢炼铁厂区内,距张凤彬工作的2#高炉约200米。
原审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黑02行终1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黑行申第474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江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冶金建设总公司(下称省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实践中,因职业性质的差异,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应当充分考虑工作原因这一要素,从工作性质以及发病时所处的工作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当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应当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对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延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凤彬的工作空间并非仅限于2#高炉,还应当包括更衣室等与其工作密切相关的区域,更换工作服是张凤彬上岗工作前进行的必要准备,是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事发当日,张凤彬接到李国君电话通知后,已答应15时上班工作,其持有省冶金公司发放的入门卡进入北满特钢厂院后,××死亡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行终19号行政判决;撤销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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