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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叶萍与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叶萍,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李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LUOJ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叶萍与被告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以及被告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674.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年中奖金8,845.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原告因睡眠障碍导致身体状态无法正常工作,于2018年11月27日向公司主管提出病假申请,但公司主管未予以批准,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以原告存在累计旷工3日以上,且委托他人刷卡为由,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系原告请病假产生的矛盾,且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还有减少支出的目的。原告委托他人代打卡系因考勤机设置不合理,原告车辆进出时间也不代表原告实际出勤时间,原告并不存在旷工行为,委托代打卡也非严重违纪行为,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此外,根据公司惯例,每年7月会发放一个月工资标准的年中奖,但被告未发放原告2018年年中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年中奖8,845.52元。
  被告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委托他人代刷考勤卡以及累计旷工16.5天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诉请2,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年中奖的书面约定,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年中奖是被告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发放原告年中奖金,故被告无需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进入上海中信国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18日上海中信国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行政副经理一职,每月工资标准为8,845.52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将要解除原告的决定通知被告工会委员会,同日工会委员会作出同意解除的回复。2018年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存在累计旷工3日以上且委托他人刷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12月14日正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221.60元;2、支付2018年年中奖金8,845.52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最后正常工作至2018年11月26日,之后请病假至2018年12月12日。
  2、双方就年中奖未进行过书面约定。另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年中奖金1,000元。
  3、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市场营销体系、职能支持体系工作时间为9:00-17:30,午餐12:00-13:00。单日无故缺勤30分钟以上不满4小时计旷工半天,单日无故缺勤4小时及以上的,计旷工1天。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公司有权与旷工者解除劳动合同。委托他人或代人打卡,伪造出勤记录、加班记录以诈领工资、加班费者属于重大行为过失,人力资源部经调查确定属实的依法定程序告知工会后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1、被告提供考勤违纪归纳表、车库监控截屏、两份公证书以及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代打卡以及累计旷工16.5天。经质证,被告对考勤违纪归纳表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为2018年10月31日进出视频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原告确认被告所述期间原告确系委托案外人胡某某代打卡。
  2、原告表示:其委托他人代打卡是为了方便,未使用微信考勤系怕数据出错;原告开车上班日期与被告提供的车辆出入日期一致,其余日期搭乘同事或公交车上下班;被告所主张的期间原告均按时出勤,车辆进出记录不能代表原告实际出勤情形。
  3、双方确认被告处考勤包括两种:微信考勤和考勤机考勤,其中微信考勤必须进入公司区域内才可以使用。
  4、被告表示扣除已支付原告2018年年中奖金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剩余年中奖金7,845.52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确系存在多次委托他人代打考勤卡的行为,且打卡的时间与原告车辆进出时间以及原告出现的时间明显不一致,说明原告多次打卡时间与实际出勤时间不一致;至于原告主张其委托代打卡系为了方便,且争议期间正常出勤,对此,因被告考勤方式除了考勤机考勤之外,另有微信考勤,原告以方便为由辩解委托他人打卡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就本案争议期间系正常出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原告确系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情形,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674.56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中奖金8,845.52元的请求。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年中奖金1,00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2018年年中奖金差额7,845.5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生国健药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叶萍2018年年中奖金差额7,845.52元;
  二、驳回原告张叶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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