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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司琪与高维军、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销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司琪,女。
法定代理人:张太(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家村,鸡西市恒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维军,男。
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天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军。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翟宇。

张司琪与高维军、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销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司琪的法定代理人张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被告高维军、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司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 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伤残赔偿金51 47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 73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以上合计70 68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张司琪在恒山热力花园小区附近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被高维军驾驶的黑A775MD小型轿车刮伤,伤后入矿业集团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内外)骨折,共支付医药费6 470元,其中 6 030元由高维军垫付。高维军驾驶的车辆属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销分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张司琪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张司琪支付鉴定费1 500元。恒山交警大队做出恒公交认字【2016】第06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维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司琪负次要责任。
高维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为了及时抢救原告而破坏了现场,导致事故认定由高维军负主要责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垫付的医疗费结案后与原告协商解决。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销分公司与高维军答辩意见一致。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三被告承认张司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司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 47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10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51 472元(25 736元×10%×20年)、护理人员误工费8 739.16元(4 369.58/月×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以上合计70 681.16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黑A775MD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故本次事故中,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司琪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对张司琪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司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合计70 68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高维军赔偿张司琪鉴定费损失1 500元,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营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67元(张司琪已垫付)、由高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司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审 判 员  姜蓝钰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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