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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张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乾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印,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清市。系被告张书林儿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书林、临清市乾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被告张书林、临清市乾元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书林、乾元公司、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688.14元。2、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书林为鲁PXXXXX车辆事故驾驶人,被告乾元公司为鲁PXXXXX车辆所有权人,鲁PXXXXX车辆由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承保。2017年04月06日,被告张书林驾驶鲁P318JR小型轿车在夏津县朝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并越过朝阳东路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一路逆行。恰逢与原告正常驾驶的非机动车在党校东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胫腓骨骨折,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夏公交认字[2017]第04061号)被告张书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公共交通安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在我县主干道逆行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书林及乾元公司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交通事故认定后未对伤者进行合理探望、安抚,也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有违法律规定、道德责任及社会公序良俗。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04061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书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为证,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有糖尿病病史,应扣除非伤情用药部分,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的发生。此外,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虽然原告被诊断为糖尿病,但其病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这些疾病发生而用去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所含医保标准范围之外的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362.34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
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75天,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0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原告提交了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并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院内两人护理21天,院外一人护理69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秀兰护理合情合理,为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秀兰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被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秀兰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由王秀兰护理的护理费为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对原告主张由张风伟护理,但没有提交其参与护理原告及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院内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650元。
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单位所有的事实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信,可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据此,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
对于原告鉴定费23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主张,其性质为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折,原告购买拐杖有助于康复治疗,该费用属于合理的花费,且原告提交了中山市福仕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该花费,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辅助器具费49元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复印费147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复印费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原告为起诉而复印病历等证据材料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3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9元、复印费147元,以上共计135382.34元。
因被告乾元公司所有的鲁PXXXX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9元,以上共计89223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张书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书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乾元公司作为张书林驾驶的鲁PXXXXX号车的车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被告乾元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乾元公司所有的鲁P318JR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3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33712.34元的80%即26969.8元。
被告张书林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147元,以上共计2447元的80%即195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9元,以上共计8922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3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33712.34元的80%即26969.8元。
三、被告张书林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147元,以上共计2447元的80%即1957.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临清市乾元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8元,被告张书林负担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超人民陪审员王兵人民陪审员栗伟

书记员:周 甜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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