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合平。
委托代理人刘从军,系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解启孔。
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维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保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洲、张洪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合平诉被告解启孔、顺通公司、永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军,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军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洲、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启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时25分许,被告顺通公司雇请的司机解启孔驾驶鄂F31600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1565KM+200M处时,车辆失控侧翻在高速公路行车道,造成张合平等31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启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合平等31人乘客无责任。原告张合平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由被告顺通公司全额支付,原告损伤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每月X线检查锁关节愈合情况,全休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张合平的损伤经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从受伤住院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67天。
另查明,原告张合平系农村户口居民,2011年2月28日,原告张合平与东莞市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合平一直在公司上班,原告张合平每月工资2700元,并长期吃住在该公司,2010年1月31日广东省公安厅给原告下发了广东省暂住证、居住证、社会保险卡,充分证明了原告张合平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
再查明,鄂F316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顺通公司,解启孔系顺通公司雇请的司机。鄂F316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保单号为:2420600304300211000007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解启孔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解启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合平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顺通公司应将原告张合平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竟合,但原告主张按侵权关系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解启孔是被告顺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而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合平在庭审中已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暂住证及社会保险卡及2011年2月28日与东莞市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东莞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出具2份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原告张合平受伤后,经湖北省谷城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虽然提出对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故对原告张合平构成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原告实际误工天数67天,每日误工费为90元(2700元/月÷30天),实际误工费为6030元(67天×90元/天),对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每日护理费应为57.76元(21448元/年÷365天),实际护理费应为1057.71元(58.76/天×18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按20天计算,共计360元(20元/天×18天),对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108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8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72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笔费用是治疗医院医嘱证明,结合本案原告的内固定取出须要进行手术,手术将产生一定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属车上人员险,而不是第三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启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合平应获的各项赔偿款即: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1057.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995.71元,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选荣 审判员 卢 勇 审判员 程 勇
书记员:单俊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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