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
刘丙旺
韩俊兰
原告张吉,农民。
被告刘丙旺,农民。
被告韩俊兰,农民。
原告张吉与被告刘丙旺、韩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旺经公告传唤,被告韩俊兰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丙旺、韩俊兰放弃就原告张吉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丙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张吉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丙旺、韩俊兰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丙旺、韩俊兰给付原告张吉借款26000元,利息14470元,计40470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被告刘丙旺、韩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丙旺、韩俊兰放弃就原告张吉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丙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张吉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丙旺、韩俊兰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丙旺、韩俊兰给付原告张吉借款26000元,利息14470元,计40470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被告刘丙旺、韩俊兰负担。
审判长:韩翔
审判员:王翠玲
审判员:王月琴
书记员: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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