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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猛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邓坦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干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京P×××××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山供电所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同日送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右第1.2.3肋骨骨折、右第4.5肋骨可疑骨折、左第4肋骨可疑骨折、右腕及左手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4773.19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4日在沧州中心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各一次,原告共支付检查费1447.5元;2014年10月8日,海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5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张某某系京P×××××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7303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我为原告在海兴医院垫付医疗费14773.19元,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
我公司需核实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220.69元,并提供海兴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以及在沧州中心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二次手术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二次手术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5)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70242.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上述一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4773.19元。
案件受理费1625元,依法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220.69元,并提供海兴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以及在沧州中心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二次手术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二次手术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5)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70242.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上述一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4773.19元。
案件受理费1625元,依法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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