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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张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严勇、蔡戈,均系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张长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75号。
负责人:凌毅,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张长江、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9238.14元(分责后);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武咸快速通道往107国道方向沿横一路行驶,行驶至横一路××贺胜路交叉路段时,与从横沟往温泉方向沿贺胜路行驶由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杨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原告张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81天,共支出治疗费115615.33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宁宗奕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伤残十级二处,赔偿指数为0.12;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360天,营养期12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长江,被告杨某与被告张长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治疗费用4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赔偿了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0000元。还查明,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前系咸宁市洪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学徒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66+2270+2166)÷3=20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张长江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与原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5615.33元,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药店购药费用1500元,因无医生诊断处方,本院不予支持。
2、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张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张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不论多少,原告张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杨某、张长江、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即:50元/天×81天=4050元。
4、营养费1215元,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81天=1215元。
5、护理费8057.34元,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
6、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确定。
8、误工费24408元,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其举证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034元/月÷30天×360天=24408元。
9、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10、残疾辅助器具费699元,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确定。
11、施救费3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12、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主张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确定。
13、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
综上,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8971.0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115615.3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215元=126880.33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9元+误工费24408元=108790.74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修理费100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000元和施救费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8790.74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元。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的117180.33元和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70%即117180.33×70%=82026.23元,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30%即117180.33×30%=35154.10元。因被告张长江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被告杨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的82026.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000×70%=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0×30%=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238971.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01816.97元,扣减已经赔偿的80000元,还应当赔偿121816.97元;由被告杨某赔偿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35754.10元。
二、被告杨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费用4400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1400元,多出的426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的121816.97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杨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70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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