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同雪,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巨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绍军,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419974-8。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同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322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袁绍军驾驶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楼张镇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张同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楼张镇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同雪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绍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同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同雪被送到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92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75.6元、误工费25714.8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此提交证据:1、张同雪身份证,证明张同雪原告身份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张同雪负事故次要责任,袁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信息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和驾驶员情况;4、原告张同雪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及治疗和加强营养情况;5、伤残鉴定书,证明张同雪伤残为九级;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天;6、张同雪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户口性质,护理人员关系;7、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和工作收入情况;8、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票据;10、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综上,请法院支持我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轻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同意交强险限额后,按照70%赔偿。医疗费: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承担医疗费用,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支付实际住院天数的护理费;营养费:如果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之后,按照河北省农业或城镇人口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如果原告构成伤残,按照每级300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酌定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5、6、8、9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巨鹿县诊断报告腰椎是骨质增生,没有发现异常,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报告不符,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002459160票据中的护理费216元、其他费用244.1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之内,对065275210、065275209中的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费50元/天。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临鉴字第33号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是邢台市桥东司法鉴定中心经过法院委托做出的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是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果的证据,故对该鉴定结果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92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标准,营养费酌定30元/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被告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剔除002459160、065275210、065275209票据中的费用,因为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村从事馒头出售工作,系私人作坊式经营,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给予误工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餐饮业标准34629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223天,共21140.4元,护理期90天,共计8532元;因原告住所地和治疗地不在同一地,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原告张同雪诉被告袁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袁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车辆津A×××××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同雪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责任。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二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袁绍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同雪的损失医疗费292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140.4元、护理费853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40.4元、护理费853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98348.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64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营养费2295元,共计19163.39元。总计117511.79元。被告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同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40.4元、护理费853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98348.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64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营养费2295元,共计19163.39元;以上两项共计117511.79元。二、驳回原告张同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564元,由原告张同雪负担684.6元,被告袁绍军负担38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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