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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曾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牧,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追加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牧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692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259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两份协议书,其中890000元使用两个月后还清,其余1700000元使用半年后还清。两笔借款先后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先后偿还500000元、1700000元两笔资金。剩余本金被告拒绝偿还。
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因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全部欠款,有证明一份作为证据。
孙某某未作答辩。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3年12月6日曾某某、曾辉向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协议书一份;2、与上述协议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转账金额为2000000元,收款方为曾辉,付款方为本案原告,日期与协议书同日;3、借张某某400000元承兑借条一份;4、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890000元协议书一份;5、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7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6、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700000元利息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7、还款证明一份。
曾某某质证意见,对借款2000000元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2015年12月4日证眀是对原、被告双方在之前借贷关系的总结,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双方欠款总计第一笔1700000元,第二笔890000元,与2013年12月6日2000000无关;对2015年12月4两份协议,已经总结了原、被告借贷关系,与双方现存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对890000元协议书与1700000元协议书认可;对2017年12月4日证明认可,这个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被一次性清偿,在事实上原告认为还有部分本金未偿还前提下,原告作出该证明是其放弃尚未清偿债权的意思表示;对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证明1700000元及500000元已经被偿还。
曾某某提交证据:1、2017年12月4日证明一份,也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可以证明曾某某已经把张某某之前所有借款一次性还清;2、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1700000元;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偿还500000元。
张某某质证意见,对于两份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坚持举证意见。

经审查,曾某某对借款2000000元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890000元协议书与1700000元协议书认可;对2017年12月4日证明认可;对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认可。张某某对曾某某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认为显失公平,不符合公平等价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15年12月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两份协议书,内容:“协议书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89万元人民币(已到账)。使用期限两个月,到期本息还清。利率:无。款的用途只准用于买管做流动资金。出借人有权监督借款人的款用情况。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代还,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超一日加款0.5%的违约金。签约地点:盐山生效时间:2015年12月4日出借人:张某某(签字)借款人:曾某某(签字)担保人:孙某某签约时间:2015年12月4日”;“协议书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700000元人民币(已到账)。使用期限半年,每月还利息,到期本息还清。利率:月息24‰。款的用途只准用于买管做流动资金。出借人有权监督借款人的款用情况。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代还,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超一日加款0.5%的违约金。签约地点:盐山生效时间:2015年12月4日出借人:张某某(签字)借款人:曾某某(签字)担保人:孙某某签约时间:2015年12月4日”。2016年5月28日曾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500000元。2017年12月4日曾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1700000元,并签订证明一份,内容:“证明2017年12月4日在盐山工商银行,曾某某已把张某某以前所有的借款一次性还清。原2015年12月4号由孙某某担保的借款协议,包括所有款项、条据已由曾某某当日收回。还款人:曾某某收款人:张某某2017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张某某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曾某某称该证明显失公平,不符合公平等价的原则,要求曾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369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369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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