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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被告撤回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的授权委托,改为委托梅永佳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人民币52,4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新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新胜路出红旗路南约10米处,适遇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停于非机动车道内,因原告严重驾驶疏忽,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朱某某及路旁树木相撞后侧翻,造成车损及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49,164元,现场清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700元,鉴定评估费1,630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88,613.6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带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对诉请组成,车损被告愿意赔付14,800元,评估费不认可,清理费和停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也不同意赔偿。经重新评估后,认可重新评估报告确认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新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新胜路出红旗路南约10米处,适遇朱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停于非机动车道内,因原告严重驾驶疏忽,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朱某某及路旁树木相撞后侧翻,造成车损及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613.6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对沪C7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14,800元。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C7XXXX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9,164元,并因该评估产生评估鉴定费1,630元。沪C7XXXX小型轿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49,164元和拖移车辆、现场清理、停车费1,7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事故照片、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所涉维修更换部分项目不合理,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金额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论为沪C7XXXX小型轿车的评估价值为36,950元。被告为此重新评估垫付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部分证据和事实存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金额以重新评估金额为准。原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和内容不认可,认为:1.报告纳入评估的配件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确认,并未实际查验车辆,照片只能反映表面受损情况,并不全面。对于鉴定报告第11页记载的第6-8前保险杠亮条、前保险杠右亮条等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不予认可。报告中提到只需维修无需更换的意见,原告也不认可。2.鉴定报告具体项目存在单价核定偏低,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补充鉴定。被告对此不同意,认可重新评估意见,表示原告在重新评估前应当将所涉的所有车辆损失照片提供给评估机构,原告应当对其之前不完整提供照片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以此为由申请补充评估。就原告针对重新评估报告所提异议,2018年9月29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根据补充提供的照片做出如下回复:增加A柱上内衬(右)、前罩板顶部隔栅,以上增加的材料项目在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编号:17-17-00634-LS)中均未体现,以上项目在车辆维修时无论是否需要更换,均需要拆装,故本次补充评估不再给予工时费,增加项目为176元,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意见均维持原评估意见,项目见原评估报告第11页第6-8项。鉴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有相应的物损评估资质,且对其作出的估损意见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停车费1,700元,鉴定评估费1,63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鉴定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两者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尽证明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据重新评估意见,确认37,126元;评估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据实承担;上述费用合计40,456元,由被告在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8,613.60元内赔付。重新评估费2,000元,根据原告估损金额与达智公司重新评估金额之差额,本院酌情确认由原、被告分别承担40%、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0,456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30元,由原告负担300.90元,由被告负担811.4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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