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杨维彬(四川资阳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
刘某
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八社A幢。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资阳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张某,资阳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国全,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刘某某驾驶川M11981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刘某所有,刘某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资阳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3月7日13时17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M11981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候家坪方向经罗家坝丁字路口驶往文明寺禾邦制药厂方向。当行至S106线罗家坝丁字路口时,遇由候家坪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的张某驾驶无号牌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擦挂,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电动车在抢救伤者张某时变动。张某受伤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伴皮肤剥脱伤;2、左肱骨髁上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失血性休克;5、左上臂剥脱伤。出院医嘱:1、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立即到医院就诊。原告于当日转入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3、左肘关节脱位;4左桡骨骨头骨折;5、左肘外侧臂丛神经损伤,7、左肩胛颈骨折;8、左侧腋下血仲;9、左大腿皮肤擦伤伴坏死;10、左下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须在医师指导下继续加强左肘、左膝及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须继续休养,视复查情报况决定休养时间;须陪伴护理,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出院后须继续口服仙林骨葆胶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62971.79元(其中门诊费1141.70元,不包括120的交通费900元)。2013年9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张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左手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张某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肘外侧副韧带撕脱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张某左肱骨、左股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10000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3年3月1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7日13时17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M11981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候家坪方向经罗家坝丁字路口驶往文明寺禾邦制药厂方向。当行至S106线罗家坝丁字路口时,遇由候家坪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的张某驾驶无号牌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擦挂,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电动车在抢救伤者张某时变动。经我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
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0446.39元。其中:医疗费162971.79元(含门诊费1141.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3天=2260元;营养费15元/天×113天=1695元;护理费60元/天×113天=6780元;误工费60元/天×193天=1158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4%=56859.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资阳太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医药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张某和刘某与资阳太保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即按照张某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资阳太保公司根据本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向张某支付了医药费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M11981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擦挂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争议,虽因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M11981的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及在抢救张某过程中移动了张某驾驶电瓶车的位置,造成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能够证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M11981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对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2款 第(2)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刘某某作为机动车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张某驾驶电瓶车过程中在绕行前方的窨井时,川M11981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某驾驶电瓶车发生擦挂,故张某驾驶电瓶车为绕行前方窨井变道时,未注意观察,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张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受伤住院治疗113天,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和张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及医嘱,其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193天。120的急救费系张某的直接损失,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故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张某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三处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4200元,残疾赔偿本院酌定为56859.60元。本院对张某的后续治疗费数额酌定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的直接损失范围之列。根据张某提供电动自行车的修理发票(因手机发票是购机发票不是修理发票,但手机确实受损)本院酌定财产损失700元。张某与刘某、刘某某和资阳太保公司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资阳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财产损失7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损失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1580元+残疾赔偿金56859.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1400元=82819.6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162971.79元×85%+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1695元-10000元=142481.02元,由资阳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142481.02元×80%=113984.82元,资阳太保公司赔偿张某合计207504.42元。当事人协商确定扣除的自费药(住院治疗费162971.79元×15%)=24445.77元,由刘某赔偿张某住院治疗费162971.79元×15%×80%=19556.62元。资阳太保公司先予支付的医药费50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的规定,遂判决:一、资阳太保公司赔偿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504.42元,品迭先予执行的医疗费50000元后,还应支付157504.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某赔偿张某医疗费19556.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张某负担558元,刘某负担2235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资阳太保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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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上诉人张某、资阳太保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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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晓琼
审判员:兰勇
审判员:杨虹
书记员:周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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