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奇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沪0118民初13258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物损费4,373元、施救费2,050元;3、上诉费用由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的委托机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事故车辆评估资质,且出具车辆残值报告时未实地勘察涉案车辆,故该委托机构对车辆残值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属无效;2、张某某在投保时,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没有出具书面的保险合同附页条款,因此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对上诉人张某某没有约束力,同理,出险时汽车实际价值也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而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3、涉案车辆经过维修可以正常使用,且维修金额也并未超出保险金额,并不能构成推定全损,同时由于没有全损,保险理赔款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而不是奇瑞公司。
被上诉人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承认从网上下载过保险条款,并确认了保险条款内容与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2、被上诉人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按照二手车辆买卖的实际金额确定汽车的实际价值,不超过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以新车购置价减去折价金额后计算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也表示认可。3、关于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在车辆定损时已经明确告知车辆应当报废,上诉人张某某坚持要对车辆进行修理,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上诉人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奇瑞公司书面辩称,目前张某某的车辆贷款尚未还清,尚欠本息28870.98元,奇瑞公司作为本案中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应当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当车辆发生全损时优先接受赔付。
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第三人奇瑞公司关于车辆贷款欠款情况不持异议。
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18,42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1万元、物损费6,373元、施救费2,05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张某某为购买涉案奥迪车向奇瑞公司申请贷款109,200元,为此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载明贷款期限为36个月,车辆销售价格为20万元:该合同条款第八条载明“借款人在为所购汽车投保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应不低于车辆重置价值,……且必须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贷款期间一旦发生盗抢、全损、推定全损的保险事故情形时,保险人应将保险金直接赔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后奇瑞公司发放贷款,截止2018年11月2日,张某某尚未结清前述贷款本息。
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于2016年9月19日转移登记至张某某名下,牌号为沪C9XXXX,型号为FV6461ATG。次日,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前述车辆在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4,022.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第十条(二)载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价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的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载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016年12月11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出西岑支路西约5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坏路灯,造成车损人伤的单车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施救,产生牵引费250元、吊机费1,800元。事故撞坏的路灯经修复,产生修复费用6,373元。涉案被保险车辆于2017年5月21日完成修复,上海奥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1万元的修理费发票。后张某某、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就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经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16年12月11日发生事故后的残值进行评估,委托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后的价值为62,000元,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为此预交评估费用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单载明保险合同由保单和保险条款组成,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张某某虽提出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曾向其交付过保险条款,但其自行下载保险条款后也未向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张某某持有的条款内容与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一致,故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以及双方一致确认保险金额系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所主张的新车购置价与前述约定计算结果相符,且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新车购置价的合理性,确认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376,800元。被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75个月,每月折旧千分之六,故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7,240元。鉴于张某某所提供的收据载明的购车款与贷款合同不一致,且保险条款已约定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故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以贷款合同记载的购买价来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意见,不予采纳。
保险条款中虽未对“全部损失”的概念予以明确,但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可知,无论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赔偿均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因双方各自确认的修理费金额均高于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张某某自认修复前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告知被保险车辆作报废处理,故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推定全损的意见予以采纳,车损赔付金额应以实际价值207,240元为限。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在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关于残值部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现涉案车辆已修复完毕,张某某要求继续使用,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残值为62,000元,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残值部分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针对张某某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专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依据涉案车辆拆检照片,结合市场调查形成综合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保单特别约定以及张某某与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贷款合同条款,现因张某某仍未与奇瑞公司结清贷款,车损保险金145,240元应由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奇瑞公司,张某某与奇瑞公司可另行结算。至于路灯损失6,373元,双方均同意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确认路灯损失为4,373元,此款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2,05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作业清单及发票佐证,应由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给张某某。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奇瑞公司保险理赔款145,240元;二、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某某物损费、施救费合计6,423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35元,由张某某负担1,213.09元,由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3,333.26元;评估费2,000元,由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保险合同当事人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确定的保险金额是214,022.40元。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原审法院按照车辆折旧价格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保险价值为207,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车损赔付金额应以保险价值207,240元为限。系争车辆定损中,被上诉人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明确向上诉人张某某告知该车辆应当做推定全损处理,推定全损的结果是上诉人张某某将车辆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价值的金额207,240元或者经双方协议将车辆残值折价在保险理赔款207,240元中抵扣。上诉人张某某不同意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但其可获赔的保险理赔金额依然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出险时保险价值”。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已经修复,并将继续使用,不可能再交付保险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需要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应当是保险价值扣除车辆残值后的金额。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出险后的残值进行评估,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评估结果不认可,并质疑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评估程序和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使用。
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签订保单时被上诉人安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具体的保险条款,因此本案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不应当对其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是法律规定,也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原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以新车购置价的折旧确定了保险金额,说明上诉人张某某对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是明知并认同的。上诉人张某某曾表示其自行在网上下载过保险合同条款,现又以未收到保单条款、不认可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6.3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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