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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钱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君,女,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志国,男,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英,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亳州市。
  主要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远。
  原告张君与被告钱志国、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律师,被告钱志国、张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律师,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9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伤残赔偿金680,340元、日用品费1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陪床费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157.5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钱志国、张英承担;2、判令被告钱志国、张英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21时45分许,在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永盛路口处,被告钱志国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ZXXXX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牌号为XXX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钱志国事发后当场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皖SZXXXX机动车为被告张英所有,事发时,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钱志国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96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728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124元,日用品费不认可,陪床费认可260元,鉴定费认可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张英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性能正常,且被告张英未控制肇事车辆。事发前,其已为肇事车辆依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英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钱志国的醉酒逃逸行为系犯罪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钱志国醉酒后驾驶牌号皖SZ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永盛路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适逢原告骑行牌号XXXXXXX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钱志国当场逃逸。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君因交通事故至左大腿损伤截肢等,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皖SZXXXX肇事车辆为被告张英所有,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君自2017年5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沈徐路XXX弄XXX号XXX室;3、原告张君的父亲张丙华(1968年12月12日生,自2015年12月16日手术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母亲李士秀(1965年12月19日生)其夫妇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张君在内的两个子女;4、原告张君与其丈夫赵亮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大儿子赵宇(2010年4月9日生)、二儿子赵宇龙(2012年2月12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钱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张君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钱志国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证明被告张英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张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日用品费120元、陪床费26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5,9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3、交通费1,124元,被告钱志国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可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酌定为974,8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4,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113,90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张君名下银行账户,户名:张君,开户行:招商银行金钟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钱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护理费5,9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伤残赔偿金974,836元、日用品费120元、陪床费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124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剩余款项874,978元的95%即831,229.1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836,229.1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张君上述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1元,减半收取6,650.5元,该款由被告钱志国负担,被告钱志国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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