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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君与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君,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君与被告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被告梦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梦响公司支付:2017年年底双薪差额10,000元;2.2017年11月项目提成75,000元;3.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交通补贴5,000元;4.2017年报销款18,629.87元。事实和理由:张君于2014年6月30日至梦响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0元、交通补贴1,000元,另有提成,年底享有双薪。2016年6月1日,张君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北京魅力星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每年1,500万元,共计4,500万元的合作合同,后因魅力公司原因,合同提前结束,合同回款1,500万元。因执行期间存在一些问题,引发领导不满意,梦响公司不予报销张君2017年3月起的项目费用,停发2017年11月起的交通补贴,并克扣张君享有的魅力公司项目的提成。另外,2017年年底双薪只发放了20,000元,尚有10,000元未发放。
  梦响公司辩称,魅力公司项目确实回款1,500万元,但系总经理王某负责,张君系作为员工参与进去,不享有提成。双方并无交通补贴的约定。请求驳回张君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2017年年底双薪确实应发放30,000元,已发放20,000元,另有10,000元应提供发票,张君如能提供发票同意发放。另外,张君如能提供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涉发票原件,也同意予以报销。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张君与梦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张君每月工资20,000元,由梦响公司或人事代理机构划入张君银行帐户,梦响公司每年年底发放双薪(年底双薪),金额为张君在本日历年度十二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等。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29日止。
  《新员工入职审批表》记载,张君合同期间每月工资20,000元,特殊福利为每月现金补贴10,000元(用发票冲抵)。
  梦响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君上月工资10,000元及交通费补贴1,000元,另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发放张君工资20,000元。2017年1月25日,中智公司发放张君2016年年底双薪20,000元。次月28日,梦响公司发放张君2016年年底双薪10,000元。2017年10月起,梦响公司不发放张君每月10,000元工资,次月起不发放张君交通补贴。中智公司仍每月发放张君工资20,000元及2017年年底双薪20,000元。
  2018年3月27日,张君申请当月31日辞职。张君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2月。
  2018年5月16日,张君发送微信给梦响公司财务刘某某询问报销事宜。刘某某回复:“不好意思,你的报销单因为是去年的,17年年底你也没有在我这里报备过,所以需要你自己到王总那里去签字确认,你啥时候方便来公司,我把报销单给你,你去给王某总签字,还有,那个你上次申请的退保证金,至今未退回公司帐户,你看下是啥情况,再追下”。张君回复:“报销单上次王总说要财务这看过”、“你们那签了么”、“王总不肯先签”。张忆萍回复:“我们领导意思,这些报销单的费用是2017年的,所以,对于这些费用的发生需要王某总这里确认,我们只是审核发票,其他的我们这里没有办法确认,所以,最终还是要王某总那边签字确认的”。2018年6月7日,张君通过微信发送地址:静安嘉里中心办公楼2座。张忆萍回复:“收到,谢谢”、“我下班过来拿”、“我到了,罗意威门口”。张君回复:“来了”。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梦响公司与魅力公司签订《“中国新歌声”节目衍生品开发合作协议》,张君为梦响公司指定联系人。
  张君持有《广告销售提成审批单(2018)》一份,记载客户名称魅力公司、销售实绩1,500万元、提成比例0.50%、提成金额75,000元,右下方财务刘某某签字,并注明“上述项目款项已全部收到”,左下方手写:“张君申请魅力星晨衍生产品执行费用,按公司规定5‰曹某某”。
  再查明,张君持有报销单及发票复印件五组,其中报销单分管领导处均有签字,金额合计18,629.87元。
  2018年8月20日,张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8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梦响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君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50,000元;2.梦响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张君2018年3月工资30,000元;3.对张君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君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广告销售提成审批单(2018)》《“中国新歌声”节目衍生品开发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张君表示在职期间发放过提成,其中销售提成2.5%、执行提成0.5%,合计3%,但其他项目金额较少,梦响公司发放多少就是多少,魅力公司项目比较大,需要走申请流程,2017年7月第一次按3%的比例提出申请,主管领导同意,但业务部负责人曹某某不同意,直至离职前曹某某才确认提成比例为0.5%;关于报销,张君在2018年3月底已将原件交给财务刘某某,后刘某某要求张君自己拿给总经理王某签字,故张君于2018年6月7日至公司拿回原件找总经理王某签字,但因总经理王某不在,故又还给刘某某。
  梦响公司表示张君其他项目确实由公司决定提成,有的给有的不给,没有固定比例;曹某某系COO,为营销业务部门负责人,主管营销业务,与张君关系好,公司还有其他领导,并非曹某某一人可以决定,张君确实提出过申请,但因没有依据,所以梦响公司均予以拒绝了;报销发票原件已由张君拿回,梦响公司处无原件。
  张君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2018年1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演示),显示张君当日发送微信给“宋某1@强音”(微信昵称)、“唐某@强音”(微信昵称),询问“大会时说的销售提成是多少?我正好没听到”。“宋某2@强音”回复:“没有变还是原来的线上一半的1.5线下2.5”,并确认“执行还有0.5”。“汤某@强音”回复:“2.5”,并确认“执行还有0.5”。
  梦响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微信中显示的宋某1、唐某系员工,但无法核实私人手机,普通劳动者对政策、制度没有决定权,不排除关系好的嫌疑。
  本院认为,《新员工入职审批表》明确张君享有每月现金补贴10,000元,梦响公司每月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该笔补贴,故该笔补贴系张君的工资性收入,张君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梦响公司每年年底发放双薪,标准为月平均基本工资。2017年年初,梦响公司实际也按照30,000元的标准发放了2016年年底双薪。故梦响公司也应按30,000元的标准发放张君2017年年底双薪,现已发放20,000元,还应补足10,000元差额。梦响公司主张以发票冲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君提供2018年1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进行了演示。梦响公司确认宋某2、唐某系其员工,其应就微信聊天内容与该两人进行核实,现其不予核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梦响公司对于员工销售提成及比例系有明确规定。张君持有的《广告销售提成审批单(2018)》显示,业务部门负责人曹某某已确认张君按照5‰的比例享有魅力公司项目的提成75,000元,梦响公司现在主张张君申请该笔提成没有依据,故予以拒绝,但其未就张君不能享有该笔提成进行举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君主张该项目提成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起,梦响公司不发放张君交通补贴,但未就不发放提供相应依据,故张君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交通补贴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018年5月16日张君与财务刘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君已将报销单及相应的发票递交给梦响公司,系财务刘某某要求张君拿回报销单后自己交给总经理王某。2018年6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天刘某某确至张君处取物品,梦响公司未就该日取何物品做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张君的主张,确认当天张忆萍拿回报销单及发票原件。梦响公司未就张君的报销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处保留的报销单及发票原件,本院根据张君持有的报销单及发票复印件核算报销金额,张君主张报销款18,629.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梦响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君2017年年底双薪差额10,000元;
  二、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君2017年11月项目提成75,000元;
  三、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君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交通补贴5,000元;
  四、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君2017年报销款18,629.87元;
  五、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君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50,000元;
  六、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君2018年3月工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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