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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君良与青浦区练塘镇泖甸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君良,男,1949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练塘镇泖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周新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君良与被告青浦区练塘镇泖甸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修复费用评估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用人民币15万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求金额为119,617.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本区练塘镇泖甸村XXX号XXX室宅基地房屋。2017年1月,被告告知原告上述房屋超过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范围需要部分拆除。2017年1月23日,被告让原告签署《违法建筑帮拆申请书》及《拆除违法建筑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1,440元。2017年6月8日及6月21日被告委托施工单位对上述房屋进行两次拆除施工,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极大损害。2017年6月原告媳妇信访反映,政府答复工程全部完成后对原告房屋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予以赔偿。2017年8月被告委托相关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2017年11月,镇拆违办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方案,原告要求出具损害估价报告遭拒,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在拆违的过程中损坏了房屋;2、被告未告知原告拆迁单位、拆除时间,原告无法获悉拆迁单位有无资质;3、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写明原告未提供建筑房屋的图纸,但被告由始至终未向原告索要,且被告到现场看过房屋,知道原告房屋的结构,也清楚违建和原告房屋连在一起,被告放任拆违行为,主观故意;4、被告无权确认违法建筑,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浦区练塘镇泖甸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具体拆违由政府招投标确定的第三方实施,具有资质,且有无资质系被告和第三方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案违法建筑应由原告自行拆除,考虑到原告能力,被告义务帮拆;原告提出被告应索要图纸和水电图等,一方面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提供这些材料,另方面也应由第三方提出;被告已经支付了拆除违建的补偿费用;被告曾提出补偿原告8万元,但原告未能及时回复导致第三方最后未认可;原告自行搭建违章建筑,对目前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区练塘镇泖甸村XXX号XXX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登记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2017年1月23日,被告出具《违法建筑面积确认单》,确认102号房屋中违建(砖瓦结构)52平方米、违法建筑搭建人为原告。同日,双方签订《拆除违法建筑承诺书》,确定原告承诺2月20日前拆除位于102号的违建房屋3间52平方米并自行清理违法建筑内的所有物品和居住人员。双方还签订《拆除违法建筑回购协议书》,确定拆除违法建筑回购款为11,440元,被告在原告完成拆除违法建筑后验收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回购款。原告当日向被告提出《违法建筑帮拆申请书》,确认原告自愿配合拆除102号的违法建筑3间52平方米,已经腾清,因时间紧迫,无拆除房屋的工具及经验,申请帮助拆除。2017年6月,被告委托相关人员进行拆除。原告认为房屋因拆除行为有问题信访。2017年6月,本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媳妇蔡莲英回复,确认现场实地查看后对前期拆违时影响主屋墙面开裂问题在全部违法建筑拆除清理后根据查看的认定结果给予赔偿。2017年8月,被告委托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了房屋损伤的表现和检测结论、建议。原、被告就赔偿款协商无果致讼。被告对上述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涉案房屋的损害内容是否系被告拆违行为造成持有异议,原告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确认涉案房屋受损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拆除房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出具修复方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0元。原、被告无法就修复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评估申请。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修复费用为119,617.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违章建筑面积确认单、拆除违法建筑承诺书、拆除违法建筑回购协议书、违法建筑帮拆申请书、回复信、照片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被告帮助原告拆除相关建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包括不因拆除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司法鉴定确认被告的拆违行为与原告房屋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无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结论予以采纳。被告的拆违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的赔偿款,鉴于双方此前协商的过程以及修复工作的相互配合,原告诉求被告直接支付赔偿款,更有利于纠纷解决,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鉴定单位根据双方确认的损害范围出具了修复方案,双方对修复方案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修复费用经司法评估确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结论予以采纳。鉴定费用系确定因果关系、修复费用而支出,为原告因被告拆违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浦区练塘镇泖甸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良房屋修复费用119,61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原告张君良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被告青浦区练塘镇泖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29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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