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含杰
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张彬
原告张含杰,女,53岁。
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石玉,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职员。
原告张含杰与被告远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含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肖吉文系被告下设的“北三道街项目部”负责人,其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无论其印件是否使用合法,都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应依据出借人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肖吉文的承包关系,系企业内部管理方式,不影响外部民事责任的承担。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借款人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8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含杰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肖吉文系被告下设的“北三道街项目部”负责人,其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无论其印件是否使用合法,都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应依据出借人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肖吉文的承包关系,系企业内部管理方式,不影响外部民事责任的承担。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借款人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8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含杰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朱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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