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启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匠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
被告:上海银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邬能军。
被告:王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明与被告上海金匠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行公司”)、上海银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王长江、邬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匠行公司、银某公司签订的四份《银某金融借款及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金匠行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12万元;3、判令被告金匠行公司支付原告以5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银某公司以其所收取的被告金匠行公司风险保证金及被告金匠行公司在其网站内的余额支付原告上述512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5、判令被告金匠行公司、银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8万元;6、判令被告王长江、邬能军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金匠行公司、银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8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金匠行公司、银某公司共签订4份《银某金融借款及服务合同》,对原告通过被告银某公司的平台向被告金匠行公司出借款项及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交付款项512万元,但被告金匠行公司于2019年9月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长江、邬能军系被告金匠行公司、银某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匠行公司、银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已于2019年10月21日对被告银某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银某金融借款及服务合同》与公安部门已立案侦察的被告银某公司所涉嫌的经济犯罪行为相一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故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对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启明的起诉。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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