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启萍与上海群相建筑设计事务所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启萍,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相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济景规划设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萍与被告上海群相建筑设计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济景规划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济景中心)、上海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上海群相建筑设计事务所、第三人济景中心、济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启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年终奖47,250元;2、2017年11月至12月报销款12,500元。
  事实和理由:1、被告、济景中心、济景公司经营上混同,以济景中心名义对外经营,实际负责人是王磊。2017年12月20日人事在QQ群发布了《关于公司2017年员工年终奖金发放事宜的通知》,12月25日原告收到王磊签发的年终奖确认单及随附的红包条子,确认将发放2017年度年终奖47,250元,该金额是依据原告和王磊约定的全年总收入15万元扣除原告已发工资、补贴、季度奖金后得出。此外上述通知虽提及要进行考核评定,但实际并未进行,且其他员工已依据年终奖确认单、红包条子发放了年终奖。故被告亦应发放原告2017年年终奖47,250元;
  2、原告作为行政前台,工作内容有根据员工要求代订出差的火车票,事后再进行报销。2018年1月9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时,针对2017年11月至12月报销事宜填写了报销单明细并将发票交给被告。现被告以部分业务非公司项目为由不予报销,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审核,原告也无权力审核是否系公司项目,且相应的火车票的订票人均系被告、第三人的员工,之前也有过类似报销,被告不予报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请金额系仲裁时估算,现经核实确认为12,042.30元。
  上海群相建筑设计事务所辩称:
  针对诉请一,1、被告、济景中心、济景公司系关联企业、合署办公,人事、前台有兼任,但三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独立做账。王磊仅是济景中心的总经理,在被告处不担任任何职务,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约定,且王磊系2017年3月才担任济景中心总经理,从时间上看也无权与原告对全年总收入达成任何约定,亦无权代表被告签发年终奖确认单和红包条子;2、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完成工作的数量,由被告考核确定年度奖金。2017年1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公司2017年员工年终奖金发放事宜的通知》已经明确要求原告12月26日前提交2017年第一至第四季度工作表。但原告并未提交,不具备年终考核的评定基础,且原告也没有按照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拒不返还领取的备用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47,250元,并无依据,被告不能同意。
  针对原告诉请二,1、对原告所提交的报销单明细所涉发票总金额12,042.30元无异议;2、对原告陈述的报销流程无异议,被告未授权原告事先审核,其接受指令订票亦无法审核。但被告进行报销时会予以审核,不符合要求会退回原告。此次原告填写的报销单明细经审核,发现其中6,686元不是被告业务支出,系济景中心总经理王磊接的私活,不符合财务报销要求,不同意报销。再,原告已领取备用金1万元,与可报销金额5,356.30元折抵后,被告无需再支付款项。综上,对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报销款12,500元的诉请,被告亦不予同意。
  上海济景规划设计中心、上海济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9月27日入职被告,担任行政前台。原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2日原告申请辞职,1月8日被告回复原告,“……公司决定批准你方的辞职申请……配合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停止缴纳及转出关系的相关手续……你方应将负责保管的公司客户资料(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客户联系通讯录、客户来电登记记录等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进行全部整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前交接至公司人事部曹杨处……你方届时不予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或交接资料不符合公司要求的,将影响你方2017年年终奖金的考核评定结果及发放。”
  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2、2017年年终奖47,250元;3、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报销款12,500元。2018年5月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报销款5,356.30元;3、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起诉来院。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度、季度、年度奖金,将根据原告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完成工作的数量,由被告考核确定;无论何种原因,原被告双方解除本合同时,原告工作尚不满一个月、一季度或一年的,或者原被告双方解除本合同前,原告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违反原告工作岗位职责或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的,则原告不能获得相应奖金。”
  2017年12月20日,人事曹杨在QQ工作群中发布《关于公司2017年员工年终奖金发放事宜的通知》,“……公司全体员工应将本人2017年第一至第四季度工作表(电子及纸质各一份,由本人亲笔签名确认)提交至公司人事部曹杨处……上述应提交的工作表、项目清单及资料文件应于2017年12月26日前提交完成,逾期提交或提交资料不符合公司要求的,将影响员工本人的2017年年终奖金的考核评定结果及发放……”,该通知落款上海济景规划设计中心,日期2017年12月20日。嗣后,原告未提交相应考核材料。
  再查明:2018年1月9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时,填写了报销单明细并提交了对应发票,费用金额合计12,042.30元。被告、第三人对其中6,686元的涉及李伟、王磊、毛玥、杨轶、张心歌等人的差旅火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公司业务项目,但认可上述人员确系第三人或被告员工,以往也有过报销。原告认可为了方便其订火车票,公司支付备用金1万元,如上述报销费用可全额报销时,同意予以抵扣。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年终奖确认单(内容有公司决定向您发放2017年度年终奖金合计47,250元,具体明细详见红包条子。签发人王磊)、红包单子、委托管理协议,证明王磊系被告实际负责人,其确认原告2017年年终奖47,250元;证据2、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先后由被告、济景中心、济景公司发放,该三家公司混同经营;证据3、案外人栾某、李某的年终奖确认单、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收入明细表、收款记录,证明案外人与被告签署解除协议,以年终奖确认单金额为基础,重新扣除个人所得税后领取了年终奖。原告并申请证人栾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第三人是混同经营的,2017年年终奖发放并未经考核。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中年终奖确认单、红包单子不认可,年终奖的发放需要被告确认。委托管理协议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济景中心、济景公司只是代发工资,并不构成混同经营;证据3中两份年终奖确认单不认可,其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1终止合同告知函、股东决定,证明王磊任职期间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经股东决定,2017年12月27日被免去济景中心总经理。王磊无权向原告签发年终奖确认单、红包条子,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证据2财务报销流程及财务报销单据的要求、历史报销单据,证明被告报销流程为报销人提交报销单,财务审核后由被告总经理张璐最终确认予以核准;证据3原告提交的报销单,证明原告诉请主张的报销未通过财务审核,总经理张璐未予核准确认;证据4工作绩效考核表,证明案外人栾某系按照年终奖发放通知要求提交了第四季度的工作成果并接受了年终考核。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但可以看出王磊是济景中心负责人;证据2财务报销流程及财务报销单据的要求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历史报销单据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该材料与年终奖通知中要求提交的材料不一致,根本无法证明被告进行了所谓的年终奖考核。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人员离职会签单、QQ群公告截屏、《关于公司2017年员工年终奖金发放事宜的通知》、辞职申请书、关于辞职申请书的回复函、付款回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年度奖金将根据原告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完成工作的数量,由被告考核确定,现被告已经通知员工递交年终奖考核材料,但原告并未按照要求提交,导致被告无法对其全年进行考核评定及年终奖发放,且原告提供的王磊签字的年终奖确认单,被告并未最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作为被告、济景中心、济景公司的行政前台,负责为员工代订火车票等事宜,被告亦确认原告无权也无需事先审核,现原告依据流程为公司员工代订火车票,被告以非公司业务支出为由,不予报销,并无依据。再,为代订车票等原告领取1万元备用金,原被告现均同意抵扣,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12月报销款2,042.30元(12,042.30元-10,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的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亦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群相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原告张启萍2017年11月至12月报销款2,042.3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群相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原告张启萍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
  三、原告张启萍要求被告上海群相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2017年年终奖47,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启萍、被告上海群相建筑设计事务所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卫

书记员:秦春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