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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清与田红青、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赤壁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和清,男,汉族,1951年11月1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红青,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阶,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赤壁公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606915603。
法定代表人:刘伟华,赤壁公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赤壁公汽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B座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661347060。
负责人:胡晓明,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和清诉被告田红青、赤壁公汽公司、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田红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阶、被告赤壁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57444.3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我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乘客王燕子)沿107国道由房产局往劳动局方向行驶,7时许行至赤壁市法院十字路口时,我所驾电动车与田红青驾驶的由水利局往赤壁北站方向行驶的鄂L×××××号车相撞,造成我、王燕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红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燕子不负责任。我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鄂L×××××号车系赤壁公汽公司所有,在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就此次事故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7144.3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早上,张和清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乘客王燕子)沿107国道由房产局往劳动局方向行驶,7时许行至赤壁市人民法院门前十字路口时,因张和清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所驾电动车与田红青驾驶的由水利局往赤壁北站方向正常行驶的鄂L×××××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张和清、王燕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张和清负主要责任、田红青负次要责任、王燕子不负责任。张和清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赤壁公汽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6115元。经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和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张和清支付了鉴定费1310元。
同时查明,田红青为赤壁公汽公司聘请的客车驾驶员,事发时正驾驶赤壁公汽公司的1路公交车,田红青驾驶的鄂L×××××号客车在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燕子另案起诉后,张和清同意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判决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燕子损失71142.2元,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清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田红青驾驶的公交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和清与田红青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张和清和被告田红青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被告田红青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长江财保支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和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和清、王燕子二人受伤,张和清同意由王燕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长江财保支咸宁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了王燕子的赔偿后余额赔偿给张和清,其超出交强险额度的损失由张和清和田红青按责任比例分担。田红青应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95%(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田红青驾驶公交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其承担的5%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赤壁公汽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和清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两被告对张和清的医疗费161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和清出院时有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予以支持;张和清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576.5元(27051元×15年×0.1);张和清的伤情经鉴定需护理3个月,护理费计算为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张和清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此外,张和清受此重伤势必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张和清未对其财产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非侵权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张和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059.4元(其中医疗费1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7677.9元、残疾赔偿金4057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13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和清损失48857.8元(120000元-711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和清损失5757.4元[(69059.4元-48857.8元)×30%×95%],合计54615.2元。
二、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张和清损失303元[(69059.4元-48857.8元)×30%×5%]。
上述一、二项相加,抵扣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张和清垫付的医疗费16115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和清38803.2元,支付给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1581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发清

书记员: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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