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品郎,女,1928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余良,女,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铮,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汤建兴,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品郎、陈余良、黄铮诉被告汤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汤建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品郎、陈余良、黄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50元、死亡赔偿金876344元(62596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42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22元(原告张品郎51900元+原告陈余良266322元)、代理费10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汤建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8时04分许,被告汤建兴驾驶牌号为沪CR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合作公路里程碑4公里400米附近处与三原告亲属即受害人黄学飞骑驶的牌号为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黄学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9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本起事故存在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R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汤建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证明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确实开启了远光灯,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关于灯光的司法鉴定意见,其中未明确涉案车辆的车灯与事故发生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黄学飞存在无证驾驶及酒驾情形,其驾驶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故受害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汤建兴无责任。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被告汤建兴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认可;死亡赔偿金标准、年限均认可;被告汤建兴无责,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天,3个人,计900元;受害人的摩托车被交警大队扣押,不可能产生修理费,故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张品郎是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余良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应资质,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我队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可以查明的事实有:1、事故时间……;2、事故地点为……;3、事发时,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合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沪CRXXXX小型轿车沿合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4、黄学飞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其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结果为符合有关技术标准;6、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排除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7、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不排除悬挂车牌为沪CRXXXX的小型轿车灯光影响本次事故的发生;8、黄学飞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52mg/mL;9、事发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明的事实有:沪CRXXXX小型轿车开启远光灯行驶与对方向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倒地的影响程度无法查清。因本起事故存在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黄学飞,男,1951年10月13日生,与原告陈余良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黄铮。黄学飞的父亲黄志清(已于2014年11月15日病故)与母亲即原告张品郎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黄学飞、案外人黄某1、黄某2。故三原告为黄学飞的法定继承人。
又查明,事发时黄学飞系非农业集体户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簿、崇明区庙镇窑桥村村委会证明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代理费的主张,并表示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7.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42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黄学飞因本起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属合理,根据具体情况,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黄学飞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5、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坏,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黄学飞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汤建兴存在与对方向受害人黄学飞骑驶的摩托车会车时不当使用远光灯的违法行为,双方对本起事故及受害人黄学飞损害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本院酌定受害人黄学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8、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6344元(62596元/年×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22元(原告张品郎51900元+原告陈余良26632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品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品郎系受害人黄学飞的母亲,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根据其年龄、扶养义务人人数、领取养老金情况等,原告张品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余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陈余良与受害人黄学飞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黄学飞死亡时年事已高,亦需子女赡养,且原告陈余良尚有一子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张品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28244元(死亡赔偿金876344元+原告张品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害人黄学飞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及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另外,虽然公安机关无法查明被告汤建兴驾驶沪CRXXXX小型轿车开启远光灯行驶与对方向受害人黄学飞骑驶的摩托车撞及道路行道树后倒地的影响程度,但根据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不排除被告汤建兴驾驶的沪CRXXXX小型轿车的灯光影响本次事故的发生,庭审中,被告汤建兴亦认可其于事发时开启了远光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夜间会车应当在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然被告汤建兴在与对方向受害人黄学飞骑驶的摩托车会车时仍不当使用远光灯,其行为对受害人黄学飞的视线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介入性因素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汤建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分析受害人黄学飞与被告汤建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R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保险之外的代理费及诉讼费,原告表示自行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品郎、陈余良、黄铮医疗费3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39388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42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030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品郎、陈余良、黄铮死亡赔偿金888856元中的50%,即444428元;
三、原告张品郎、陈余良、黄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元,减半收取计6610元,由原告张品郎、陈余良、黄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