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品龙,男,193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火荣(系原告之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池志强,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品龙与被告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品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张火荣、被告池志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7,74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3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池志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06时40分许,被告池志强驾驶的苏N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池志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池志强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NA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苏NA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7,4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1,48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苏NA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74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2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同意按责赔偿被告池志强车辆修理费1,48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乘坐)与机动车(由被告池志强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池志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7,746.30元;鉴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已经获赔,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4、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2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7,74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元、营养费2,253.70元、护理费3,600、残疾赔偿金21,2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49,262.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营养费446.3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446.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0%,计5,157.04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池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池志强的车辆修理费1,480元,作为被告池志强的已付款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品龙49,26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品龙5,157.04元;
三、被告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品龙3,000元(已付1,480元,尚需支付1,52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计869.50元,由原告张品龙负担270.50元(已付),由被告池志强负担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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