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哲华,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妍,女,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哲华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本院应被告王超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被告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被告张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杨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超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岳父,被告于2015年1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因感情问题离婚,原告碍于姻亲情面,和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无果,被告均采取抵赖的态度。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超辩称,其认为时效已经超过了。本案债务发生于2015年12月3日,经原告催讨,其于2015年12月14日已经归还10万元,尚欠70万元。原告知道被告剩下70万元没有归还,形成债权。但基于婚姻特殊关系,以及该债务主要用于被告张妍个人,所以原告一直没有向其主张债权。原告2019年1月29日起诉,明显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特别说明该债务主要是被告张妍产生,其不同意偿还。
被告张妍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王超个人归还8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日,林恩廷与王爱华、张哲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爱华、张哲华向林恩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年利率24%。同日,林恩廷向原告张哲华农业银行尾号为29570的银行卡转账支付80万元。原告张哲华将上述银行卡及密码交付被告王超。2015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被告王超从上述银行卡支取80万元。
2015年12月14日,王超分两笔向上述银行卡转账10万元。同日,从上述银行卡转账至王鸿远账户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王超向上述银行卡转存15,000元。同日,从上述银行卡转账至王超账户15,000元。现上述银行卡由原告占有。
2015年12月,被告王超向原告张哲华出具《借条》一份,称今本人王超借张哲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王超与张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2日协议离婚。王鸿远与王超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系争借款剩余本金的金额。首先,被告王超称借款用于生活消费及归还债务,若其在借得借款后短时间内归还10万元,显然无法实现其的借款目的。其次,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来看,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系争银行卡仍在由王超进行操作,因此2015年12月14日10万元的转入转出,应为王超的资金流转行为。最后,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王超的还款,故本院认定剩余本金为80万元。
二、系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并不要求被告张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系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评价。
三、系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履行期限,被告王超出具的借条上亦未明确还款的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张哲华向被告王超主张权利时起算,系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对于起算日期,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哲华借款80万元;
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哲华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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