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唯民,男,1951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金龙,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刁金龙。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唯民与被告刁金龙、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唯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被告刁金龙、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刁金龙归还原告借款3,9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刁金龙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对被告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刁金龙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刁金龙系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刁金龙分八次(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借款次数为十次)共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3,900,000元。借款过程中,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对被告刁金龙借款中的五笔计3,000,000元做出担保。因被告刁金龙迟迟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遂与其进行对账。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3,900,000元,2015年8月底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9月以后的利息未能支付,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刁金龙的借款本息清为止。对账单签署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刁金龙、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刁金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也确实发生过多次的借贷往来,中间有借有还,原告诉请的最终借款金额与被告刁金龙实际尚欠的借款金额不符,经计算,被告刁金龙实际借款余额是3,680,000元,不是3,900,000元。再因原告与被告刁金龙的借款往来主要由多张借条、借款协议为据,但部分借条中未有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且已盖章的借条或借款协议也超过了担保期限,故认为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2017年1月2日签订的对账单、借款协议五份、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七份、银行转账明细、未能承兑的金额为1,10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律师函、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期整理借贷往来详细计算表格等证据,被告刁金龙、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期整理借贷往来详细计算表格、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载内容是否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刁金龙、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该对账单未经两被告认真核实,只是被动签字、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刁金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有被告刁金龙的签字,对账单末尾有被告刁金龙自己书写补注的、对对账单正文中已经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变更的文字,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在对账人处及账单末尾被告刁金龙补注的文字处均加盖公章,鉴于两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上述对账单所载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1月2日或是2017年1月2日?两被告辩称对账单日期有更改,故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解释称,当时是2017年元旦,2016年刚刚过去一两天,潜意识还停留在2016年,故随手写成了2016年1月2日,发现笔误后立即予以了更正,且对账单中有“截止2016年12月底计算利息1,248,000元”内容,明确表明整个2016年利息尚未支付,如果对账单签订于2016年元旦,则不可能会对尚未开始的整个2016年的利息予以提前全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解释符合常理,可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对账单签订于2017年1月2日。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末尾有被告刁金龙自己书写补注的、对对账单正文中已经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变更的文字,即“月利息按1.5%计算”,与对账单正文中“月息为2%”不一致,如何确定?原告对此解释称,当时是2017年1月2日,其与被告刁金龙对账后,确认被告刁金龙尚欠借款本金3,900,000元,同时双方对2015年9月(含9月)至2016年12月底未付的利息予以核算,商定按月息2%计算,计算出的具体利息金额为1,248,000元。对账单写好后,被告刁金龙称之前未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予以认可,但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希望按照月息1.5%计算,于是在对账单上末尾补注了一笔“月利息按1.5%计算”并加盖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考虑到和被告刁金龙是老朋友,也就没多计较,同意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利率按被告刁金龙补注的月息1.5%即年息18%计算,但2015年9月(含9月)至2016年12月底未付的利息,双方已经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故不同意更改。两被告对此辩称,确认文字系被告刁金龙所写,但对对账单仍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刁金龙仅在对账单末尾进行补注,但对对账单正文中“2015年9月(含9月)至2016年12月底未付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1,248,000元”相关表述未予以删除或划去。依据常理,两被告如认为未还利息及将来产生的利息全部按照月息1.5%计算,则应对正文中相关表述予以删除或划去,现两被告仅在末尾补注而不在正文中删除的做法,可以认定原告解释合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于对账单中一致确认:2015年9月(含9月)至2016年12月底未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利率按月息1.5%即年息18%计算。4.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借贷往来详细计算表格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借贷往来详细计算表格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但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具体计算方式,即归还的钱款是先抵充未付利息,或是先抵充未付本金的问题。对此问题,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归还的钱款是先抵充未付利息,或是先抵充未付本金的问题”有过明确约定,则应依法按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借贷往来详细计算表格均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对具体抵充方式则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刁金龙系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刁金龙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或与原告签订相应借款协议,对利息亦予以确定,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在上述部分借条或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上述借款累计约5,800,000元(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确定),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部分归还。后因两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与两被告进行对账。2017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明确“2013年2月18日-2015年5月15日期间,刁金龙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向张唯民借人民币叄佰玖拾万元(3,900,000元)共8笔。2015年8月底能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9月以后(含9月)刁金龙无力支付利息,经双方商定8笔本金借款的月息为2%,即每月利息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截止2016年12月底,计算利息壹佰贰拾肆万捌仟元(1,248,000元),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担保上述刁金龙390万借款本息清为止”,对账单末尾,被告刁金龙又补注“月利息按1.5%计算”的文字,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2015月9月之后,被告刁金龙陆续还款294,100元。原告因对其余本息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刁金龙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月2日签订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2015年9月(含9月)至2016年12月底未付的利息为1,248,000元。2015月9月之后,被告刁金龙陆续还款294,100元后,对其余本息未再归还。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刁金龙及时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原、被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借条、借款协议及对账单等依法确认为3,900,000元。对借款利息,应分两笔予以计算,一笔系2015年9月(含9月)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原应为1,248,000元,现被告已归还294,100元,尚有953,900元未还;一笔系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对账后再次产生的利息,原、被告于对账单中明确按月息1.5%计算,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承诺担保至借款本息清为止,鉴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对被告刁金龙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唯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元;
二、被告刁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唯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53,900元;
三、被告刁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唯民以人民币3,9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刁金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刁金龙追偿;
五、驳回原告张唯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计19,000元,由被告刁金龙、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蒋立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