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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伟与徐友洪、朱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喜,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友洪。
被告:朱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46-1号。
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善伟诉被告徐友洪、朱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伟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洪、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5361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徐友洪驾驶被告朱峰所有的苏C×××××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宜陵镇七里社区东营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善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认定,被告徐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了本院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C×××××及车主朱峰,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苏C×××××号及登记车主朱祥才不一致,只是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是一致的,若该车辆存在过户信息,则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没有过户信息,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徐友洪、朱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徐友洪驾驶登记在被告朱峰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原宜武线宜陵镇七里社区东营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善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1054609号的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善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友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善伟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C×××××号的肇事车辆与登记车牌号为苏C×××××号货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肇事车辆是被告朱峰购买自原所有人朱祥才,在变更登记时车牌号由原苏C×××××号变更为苏C×××××号,苏C×××××号和苏C×××××号轻型货车实为同一辆车;而原苏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本案事故的出险报案,并出具了出险信息表,且对原告的车损予以定损。现原告就自己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信息表、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本院调取的车辆变更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构成。

1、医疗费34205.71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就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次住院的发票系复印件加盖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1张2017年5月15日、2张2016年10月2日的票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且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发票系复印件加盖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单位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及手术记录和第一次治疗的用药清单中载明的医疗费数额,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当日即住院治疗,该发票上载明的医疗费与用药清单载明的数额一致,故可认定原告因事故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是26128.71元;对于2017年5月15日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即2017年5月4日至5月11日的出院记录,医嘱要求三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而上述发票上载明产生的事由是换药,与医嘱要求的时间和内容对应,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联性,故应予认可;对于2016年10月2日的两张有关体表异物取出术的医疗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合计为34121.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18天×18元/天),提供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8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是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3日为9天,第二次住院是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1日为7天,住院天数应为16天,认可18元/天。原告认可住院天数为16天。本院认为,双方对住院16天无异议,予以确认,标准按18元/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住院16天×18元/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提供出入院记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6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6840元(120元/天×18天+72天×60元/天),提供出入院记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护理期鉴定为90天,住院18天期间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72天按6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为16天,认可90天的护理期,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计5400元(90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90天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的护理费,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为74天(90天-16天),按双方认可的6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6040元(100元/天×16天+74天×60元/天)。
5、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提供鉴定报告、扬州市德纳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其他证据同上,证明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80天即6个月,其从事铣床工作(非农职业),工资约35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鉴定的误工期180天,但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提交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需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故误工标准按农村标准1760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鉴定的误工期180天无异议,原告从事铣床工作,已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原告非从事上述工作;对于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我省与其行业最相近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62277元/年即约171元/天的标准,现原告主张3500元/月即约117元/天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则误工费应为21060元(117元/天×180天);现原告主张21000元,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证据同上,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从事非农职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已确认原告从事非农工作,现原告构成十级残,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同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9、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结合原告住院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10、施救、停车费400元及财损2600元合计3000元,提供定额发票4张计400元,修理费发票1张计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手撕票据即4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道路施救部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对车损已定损为2600元,故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亦已由保险公司定损为2600元,予以确认;对于400元的施救、停车费,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是因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停车费而出具,故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1353.02元。本案中,虽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号牌是苏C×××××号货车,但已确认该号牌车与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货车实为同一辆车,且依法进行了车辆过户登记,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且本案中的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友洪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1353.02元;
二、驳回原告张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徐友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友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海燕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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