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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周琦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喆,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琦深,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2月15日,周琦深驾驶冀J×××××号轿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形式至新儒苑前,与自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周琦深报警并将张喆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108000元,事故车辆留在原地。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Z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琦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受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对张喆出具了《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十级,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张喆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4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600元,出院后检查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15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5、残疾赔偿金72423(24141元/年*20年*15%);6、护理费4032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3248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82991元。
原审认为,周琦深驾驶机动车冀J×××××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张喆相撞导致张喆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琦深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后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14400元(其中含周琦深垫付108000元);诊断证明书证明治疗情况及需要2人护理;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误工费是31500元;原告妻子单位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的护理误工费是18000元;交通费的发票,证明交通费是3248元;录音一份,证明经周琦深同意所聘请的护工费用22320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周琦深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标准(10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应认定30元/天。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张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费用,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4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交通费(3248元)共计81068元,剩余医疗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9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93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剩余款项43491元,返还周琦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喆182291元,返还被告周琦深垫付的医药费108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琦深系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装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责任免除行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原审中,沧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此事故周琦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原审中,张喆认可其在医院醒后,周琦深也在医院,交费也是周琦深所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琦深对张喆采取了救护措施,对此由沧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喆的陈述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的范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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