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喜,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宇光军,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宣化区。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欣,男,该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男,该公司法务员,住张家口市和桥东区。
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5494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张喜驾驶GBZ766号小型轿车在国道112线524公里600米处与被告宇光军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喜受伤,张喜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5、右侧第一肋骨骨折。6、纵隔气肿。7、皮下气肿。8、头皮血肿。9、左上肢外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1281.91元。2017年12月25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20日2人,40日1人),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宇光军负次要责任,张喜负主要责任。经查,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通泰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张喜的车辆被损坏,人保公司确认损失为15800元。张喜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28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17500元。5、误工费16050元。6、交通费112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拖车费400元。11、车辆修理费158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5元,总计231806.4元。另查明,张喜从1999年就龙关镇××街街居住,并在2008年购买房屋一处。张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4、宇光军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15张,金额91281.91元)6、打车证明、交通费票据,金额1120元。7、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200元。8、陪护人员证明及工资表。9、辛窑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张喜居住龙关镇××村村。10、拖车费票据,金额400元。11、车辆修理费票据15800元。12、鉴定意见书。13、鉴定费票据2800元。14、张喜的驾驶证复印件。15、辛窑村委会关于父子关系的证明。人保公司承认张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驾驶员须有合法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所驾驶的车辆须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本次事故三者为两人,就交强险部分二者应该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3、诉讼费用不予承担。4、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该予以返还。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垫付10000元现金的付款凭证。通泰公司承认张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人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张喜所有损失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不承担诉讼费用。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宇光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原告张喜与被告宇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宇光军、人保公司及通泰集团承认张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喜提交的辛窑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明了张喜居住在龙关镇××村,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喜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31806.4元。以上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该由张喜和宇光军进行分担,即宇光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宇光军驾驶的通泰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所以宇光军应该承担的部分,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三者为不同案件的两个当事人,交强险应该根据各自的损失程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金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及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喜医疗费用5106元、伤残费用495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66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喜损失52546.9元(231806.4元-56650元×30%)。三、张喜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计1699元,张喜负担4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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