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喜,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义涛,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喜与被告龚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义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义涛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8月30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内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已不知所踪。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龚义涛于2014年4月5日、8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喜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龚义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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