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增启
楚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程磊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增启,农民。系张某某之子。
被告:楚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032079-1。
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555号水岸嘉苑号楼。
负责人:张炳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楚某某、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启,被告楚某某、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依事故责任由被告楚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按比例分担。
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住院期间需2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范围,其医疗费应为住院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之和,即27471.03元(26857.03元+614元)。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在家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因伤住院治疗造成所种植的大白菜不能及时收获而损坏,因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以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元)计算90天(护理时间)为宜,应为2610元(29元/天×9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46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44日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089.2元(110.95元/天×46天×2人+110.95元/天×44天×1人)。综合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即为1380(30元/天×46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计算,应为17204.4元(10620元/年×13.5年×12%)。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偏高,综合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其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和当地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宜,即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偏高,综合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其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原告的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3350元为据,财产损失应以物价部门鉴定结论725元为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7471.03元。2、误工费2610元。3、护理费1508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交通费800元。5、营养费2700元。6、鉴定费3550元。7、残疾赔偿金1720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725元。共计73529.63元。
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703.6元,财产损失725元,共计48428.6元。
不足部分25101.03元(73529.63元-48428.6元),被告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楚某某分担70%,原告张某某自负30%为宜。被告楚某某应赔偿原告17570元(25101.03×70%),已支付3000元,再赔偿145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48428.6元。
二、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7570元(已支付3000元,再赔偿145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楚某某承担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依事故责任由被告楚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按比例分担。
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住院期间需2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范围,其医疗费应为住院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之和,即27471.03元(26857.03元+614元)。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在家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生产,因伤住院治疗造成所种植的大白菜不能及时收获而损坏,因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以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元)计算90天(护理时间)为宜,应为2610元(29元/天×9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46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44日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089.2元(110.95元/天×46天×2人+110.95元/天×44天×1人)。综合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即为1380(30元/天×46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计算,应为17204.4元(10620元/年×13.5年×12%)。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偏高,综合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其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和当地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宜,即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偏高,综合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其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原告的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3350元为据,财产损失应以物价部门鉴定结论725元为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7471.03元。2、误工费2610元。3、护理费1508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交通费800元。5、营养费2700元。6、鉴定费3550元。7、残疾赔偿金1720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725元。共计73529.63元。
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703.6元,财产损失725元,共计48428.6元。
不足部分25101.03元(73529.63元-48428.6元),被告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楚某某分担70%,原告张某某自负30%为宜。被告楚某某应赔偿原告17570元(25101.03×70%),已支付3000元,再赔偿145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48428.6元。
二、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7570元(已支付3000元,再赔偿145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楚某某承担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审判长:贾彦龙
审判员:朱啟春
审判员:宋广明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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