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许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许长发赔偿原告残赔偿金25330元、医疗费17498.93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1105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4605元、赡养费5612.8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86246.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起马铃薯,雇佣被告许长发开车,当天下午干活时被告许长发驾驶四轮车将原告轧伤。原告先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南院住院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势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并实施了钢钉固定手术,现已出院恢复中。后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赔偿,但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在工作过程中被压伤,而是在当日18时许原告收工准备回家,被告许长发启动四轮车送原告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并不在现场,是许长发告知其开车把原告碰倒,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找车将原告送至依安县肖林诊所检查伤情,同去的还有刘某某的妻子,但经过检查当时并未查出问题,到了第二天,原告表示感觉腿疼,怀疑还是受伤,进而到齐齐哈尔的医院进一步做的治疗。被告许长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许长发均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原告负责捡马铃薯,被告许长发负责开车,结账方式为一天一结,事故发生时确实是已经下班,当天原告的工钱已经结清,原告和其他干活的人在北边地头道边站着,刘某某指派其将已经收工的工人送回家,许长发驾驶四轮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怕刮碰到停在地头的轿车,被告瞭看后方时原告正站在四轮车前面,四轮车前轮碰到原告的左腿,原告跪到地上,随后原告就站起来了,被告当时并未发现问题,但还是找车送原告去医院,并没检查出问题,到了第二天原告的腿部肿痛,之后到齐齐哈尔的医院继续治疗。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因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原告张某某举示的如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1、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挂号单、核磁共振检查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诊断书及住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永德堂大药房信誉卡及齐泰医药客运药店小票;2、被告许长发及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3、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医疗费票据;4、证人王某、杨某、帅某、孔某书面证言;5、原告父亲张维礼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客车费票据、出租车费收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7498.93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05元、交通费900元。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330元,因原告居住地为依安县上游乡建明村,系农村户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年标准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年×20年×10%)。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按照按130元/日计算,二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为农忙期间,即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250元(130元/日×25日),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按照100元/日计算,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为农闲期间,按照10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自认出院后确实为农闲期间,故原告出院后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0638元/年(83.94元/日)计算,误工期95日,即7974.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共计11224.3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5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6500元、出院后1人护理费455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原告仅就其丈夫郭洪刚1人工资收入举证证明,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郭洪刚)按照130元/日标准计算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家庭情况,本院支持郭洪刚1人护理费按照130元/日计算,第2护理人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0638元/年(83.94元/日)计算较为适宜,即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5348.50元(25日×130元/日+83.94元/日×25日)、出院后1人护理费4550元(35日×130元),即原告护理费共计9898.5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50元/日较为适宜,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1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农村户籍,被抚养人为一人,原告主张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亲张维礼现年62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有3名子女,计算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14.40元(10524元/年/3人×18年×10%),原告主张的5612.8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经审理可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26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捡马铃薯,雇佣被告许长发驾驶四轮车运输马铃薯,当日下午,原告干完活工资结清后,被告许长发受被告刘某某指派驾驶四轮车送原告等人回家,许长发驾驶四轮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为避让地头停靠的轿车,在向车后方瞭看时将站在地头等待乘车的原告张某某碰倒在地,四轮车前轮碰到原告的左腿,被告许长发随即通过电话将该事故情况告知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找车将原告送至依安县肖林诊所进行初步检查,未发现骨头损伤,2017年9月27日,原告因腿部肿痛到依安县医院找到医生诊疗,医生怀疑原告左腿侧副韧带损伤,建议去齐齐哈尔市医院进一步检查,2017年9月28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核磁检查,诊断为“左腿侧副韧带损伤”,需要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10月1日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日,因手术费用较高,故于2017年10月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住院治疗20日,伤势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并实施了钢钉固定手术。后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自受伤后开始计算;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98.93元、鉴定费4605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1224.30元、护理费9898.5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维礼)生活费5612.80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以上损失共计80569.53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长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书英、被告刘某某、许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长发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刘亚权安排许长发用四轮车将原告等人送回家,原告在等候上车时,被许长发驾驶的四轮车致伤。因许长发是受刘某某的指派送原告等人回家,被告刘某某作为许长发的雇主,应当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长发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许长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056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9元,被告许长发、刘某某负担1827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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