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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彬、张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喜彬,1970年2月21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同江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琳,1998年10月29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丁少华,1965年7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同江市。

张喜彬、张琳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881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10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在《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完后,由于上诉人张琳为未成年人,房地产部门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无法设立,因此被上诉人未向二上诉人交付借款。原审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丁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喜彬、张琳在原告丁少华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0月10日还款。后被告张喜彬、张琳未偿还借款,起诉请求被告张喜彬、张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起至给付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再审申请人张喜彬、张琳向被申请人丁少华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0月10日还款,再审申请人张喜彬、张琳为被申请人丁少华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张琳自有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借款到期后,再审申请人张喜彬、张琳未偿还借款。再审申请人张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的年龄为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于2016年3月6日发布公告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喜彬、张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即2016年6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当日为法定节假日“端午节”。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喜彬、张琳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少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针对焦点一、再审申请人张喜彬、张琳系父女。2013年4月,张喜彬、张琳与丁少华共同订立借款抵押合同时,张琳的年龄为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从本案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张琳以自有房产为抵押物借款70000元的民事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即张琳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张喜彬同意方为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即张琳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的民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张喜彬追认后方为有效。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喜彬、张琳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法定代理人张喜彬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琳订立合同行为的确认(同意)。故再审申请人张喜彬、张琳与被申请人丁少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一审认定丁少华与张喜彬、张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事实正确,判项内容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丁少华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原一审在受送达人张喜彬、张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其二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后,答辩期十五日和举证期限三十日均届满的第3日即2016年6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但开庭当日是“端午节”系法定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原审开庭日期为法定节假日,应依法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再行开庭审理而未予顺延,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判决:1、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2、张喜彬、张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丁少华本金7万元,利息53200元,本息合计123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的证人张某出庭证实:二上诉人通过罗某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罗某把钱交给我了,借款我用了,借款没有交给借款人张喜彬。被上诉人的证人罗某出庭证实:该案件争议借款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是我写的合同,当时是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担保人是张某。当时被上诉人把钱给我了,最后借款合同签订完毕后我把借款7万元现金交给张喜彬。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上诉人没有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罗某出庭证言与其在原审出庭的证言存在矛盾,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喜彬、张琳因与被上诉人丁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彬、张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上诉人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款7万元的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且有证人罗某证实7万元借款已交付上诉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给付7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没有实际收到7万元借款,但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时却对此未有提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时提出,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张喜彬、张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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